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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邱秉廉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且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例意旨不符,上訴審法院認定事實是以原法院上開判決所調查之事實為準,是伊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縱原法院認其無再審管轄權,應亦依職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非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租佃爭議再審聲請狀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復經抗告人上訴於三審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4頁)。抗告人嗣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又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40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99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抗告人既先後數次對該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顯見並未誤認原法院為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法院,且其明知該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如欲提起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乃其仍向原法院明確表示係欲就該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不應准許。又起訴須先合法,始有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可言,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即毋庸為移轉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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