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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鄧元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李 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郭靜儒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否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鄧元洲應自新北市○○區○○地○段○○地○○段000○00地號(下稱135之21地號)A部分地上建物(3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135之21地號C部分水箱(1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云云(附圖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為同上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鄧元洲、李絹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遷出地上物、返還136之4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暨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從未針對前揭135之21地號土地有何權利為陳述,另觀之上訴人提出原地主范立明與訴外人王林賞間買賣土地,及王美雲將系爭136之4地號土地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涉及之相關地號為同上小段136之4地號、136之73地號、136之72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㈢39頁、42頁),即無前揭135之21地號土地。又鄧元洲亦僅針對系爭136之4地號土地先位抗辯不定期租賃關係,備位抗辯使用借貸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前揭135之21地號土地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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