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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53號

再抗告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孝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鴻鵬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32%之股東,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固屬於法有據。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僅得對於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茲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明細及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司字卷10至12頁),相對人係自何時起加入再抗告人公司並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尚不明確,而原裁定就此未經查明,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珍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91年度起至99年度止長達 9年期間之業務帳目的財產情形,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