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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抗告人
溫孟智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相對人
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山即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知悉清算過程而聲請閱覽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53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司字第533號裁定,准予閱覽。相對人不服,以再抗告人之股份於93年間轉讓第三人劉開宏,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請求閱覽卷宗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斟酌相對人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股東名簿,認再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且未釋明其就相對人之清算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上開案卷即無理由,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再抗告人乃以其並未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劉開宏,且相對人亦未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有經濟部登記資料可證為由,認原裁定未依經濟部登載公司股東名簿為再抗告人仍為相對人股東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817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普通股股票及股東名簿(見原法院抗字卷第9頁、司字卷第9頁),認定再抗告人已將股份之轉讓第三人劉開宏,無非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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