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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
蔡宗樹(原名蔡英雄)
被上訴人
黃能德
被上訴人
黃能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於民國83年間,透過訴外人朱瑞坤之介紹,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月息一分半,嗣黃信雄於85年間因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再經由朱瑞坤居中牽線,由黃信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使用,租賃期間1年,期間自85年10月2日起至86年10月1日止,並約定以前揭借款100萬元之利息即每月15,000元充作租金,故於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每月租金為零元,併載明前揭借貸款項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押租保證金。嗣黃信雄於8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亦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文字書寫方式草率,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租賃契約書末頁黃信雄之簽名並非其筆跡,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黃信雄生前使用之印章,伊等否認簽名與蓋印之真正。況系爭房屋於85年時之所有權人為陳秀鶴,而非黃信雄,故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伊之被繼承人黃信雄生前未曾向伊提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有關情事,且遍查系爭租約全文,未見有任何借貸款項轉為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伊否認上訴人與黃信雄間有100萬元借款及將借款轉為押租金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縱認系爭借貸關係及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於83年間,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黃信雄係以0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1年,作為抵充100萬元借款之利息與本金,故上訴人之100萬元本金與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均已於黃信雄履行系爭租約後而告消滅。另系爭租約於86年10月2日期限屆滿,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就此以5年內共1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47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執有書立出租人為黃信雄,承租人為蔡英雄(即上訴人),租賃標的為○○區○○路000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2日起至86年10月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0元,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壹佰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上開房屋於85、86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秀鶴。

㈢上訴人於86年10月2日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至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前於83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100萬元,嗣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以上開借款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押租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100萬元之交付,及將上開100萬元借款轉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向其借款100萬元,以借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借款本金作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37至4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手寫、簽名部分,以目視檢視,其筆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已難認係黃信雄親自簽名。上訴人再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黃信雄」印章部分(下稱B印文),與其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94頁)上所蓋用之「黃信雄」印章(下稱A印文)比對而認二者之印文相同云云,然查印章蓋用於私文書上,往往會因使用者之力道、印章上沾染印泥多寡等因素,致使印文呈現不同樣貌,本件並無「黃信雄」原始印章可供比對,且以肉眼觀之,上開二份文件之「黃信雄」印文之字體粗細仍有所不同,A印文外框較細,B印文外框較粗,故僅憑目視實不能認定該二個印文係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二個印文均為黃信雄所蓋,來推論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朱瑞坤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他字第278號(下稱278號)侵占案件證稱:(簽訂租賃契約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我確定說是我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讓他們去處理租房子的事情,其他的事情因為我年紀已經很大,事情也經過很久,所以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所調板橋地檢署94年偵字第9965號卷(內含該278號卷),第278號卷157頁】。是依朱瑞坤之前揭證詞,並未能證明黃信雄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或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予黃信雄,以及事後該二人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以該100萬元借款轉作押租金之事實。

㈣另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來源及交付方式,先稱黃信雄到其家中分4、5次拿現金給他(見原審卷48頁);又稱其當年是在土城清水農會領現金交給黃信雄,黃信雄有交付支票,後來簽租賃契約後就將支票返還黃信雄等語(見本院卷48 頁);其於板橋地檢署前揭第278號偵查中,係陳述交付現金予蔡信雄等語(見同上第278號卷157頁);嗣經本院提示板橋地檢署第9965號偵查筆錄後,再改稱其先向朋友周轉,然後錢不夠再去農會領的(見本院卷48頁背面);嗣又改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係分3次現金交付,其借款來源已非關鍵云云(見本院卷85頁)。上訴人就100萬元借款之來源及交付方式不斷更易說詞,已難採信。況經本院向土城清水農會函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及該帳戶自82年1月至87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記錄時,據土城區區農會函覆稱上訴人於土城區農會信用部清水分部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88年1月15日,有本院101年8月22日院鎮民直101上易34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城區農會101年8月27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52至53頁),則上訴人於83年至85年間尚未在土城清水農會信用部開戶,如何自該農會帳戶提款而交付予黃信雄?故其主張自土城清水農會提款及交付借款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提領現金或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黃信雄之積極證明,是其主張自83年至85年間陸續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黃信雄云云,洵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3號處分書,雖載有黃信雄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36頁反面),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到上訴人曾交付100萬元予黃信雄及該二人同意將100萬元借款轉為押租金之事實,故僅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仍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上訴人復提出其板信商業銀行自72年1月3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91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表僅可證明上訴人在該銀行帳戶內有如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往來,至於究竟係何一筆金錢交付予黃信雄,則付之厥如,實無法以銀行帳戶有交易往來,即推論借款予黃信雄,故上開證據仍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曾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亦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故其主張借款100萬元予黃信雄,及與黃信雄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以100萬元借款充作押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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