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林哲洲
- 上訴人
- 林純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純聿(下稱林純聿)因買受汽車辦理貸款時認識訴外人張紘箖(下稱張紘箖),張紘箖於民國99年7月間,積極遊說伊買受房屋,伊以無資金為由拒絕,張紘箖遂表示其任職於金融業,「佯稱」得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無需伊提供自備款資金。因伊係首次購買不動產,對購屋相關流程不熟悉,遂聽信張紘箖所言而同意買受房屋,惟須依其指示簽名於本票上,以示伊確有購屋之誠意及供擔保而已,於買賣過戶完成後即返還,故伊僅簽名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其餘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文義皆空白,且均未授權他人填寫之意思及行為。而伊於完成不動產買賣後,欲向張紘箖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詎張紘箖竟向伊稱買賣契約書已銷毀,對於系爭本票之返還則隻字未提,伊遂另向中信房屋取得買賣契約書,其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訴人林哲洲(下稱林哲洲)為籌買屋款項,已向大眾銀行貸款612萬元、向新光銀行二胎貸款60萬元、向安泰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合計約702萬元,已超逾且足以支付買賣契約內之價金總額,自無更向張紘箖借貸或經由張紘箖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伊係受張紘箖惡意訛詐,致陷於錯誤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且伊確無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無交付系爭本票予任何第三人之意思,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因欠缺實質要件及交付要件,應為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答辯狀中自承「本人於確認張紘箖取得原告親簽之本票」云云,亦足證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手與伊間票據關係之瑕疵有所知悉,更遑論伊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及意思,則系爭本票自始即非合法有效之票據,且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親簽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張紘箖,因張紘箖與伊間有債務關係,嗣由張紘箖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追討,伊持有依票據法第120條所列應載事項之本票,係合法、善意取得,自可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親簽,自應負票上所載文義之責任,況上訴人皆為成年人,絕無可能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且其係因買屋向張紘箖借款,張紘箖再轉向伊借款,故張紘箖於99年10月19日至上訴人家,當面簽寫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金額為96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之擔保本票,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該本票後交付予張紘箖,並約定於99年12月19日之前還款。按一般購屋時間約1個月至1個半月交屋,故約定2個月內還款,此為借款時雙方同意之條件。伊於確認張紘箖取得上訴人親簽之本票後,乃於99年10月20日以林哲洲之名義匯款60萬元入屋主廖瑋寧(下稱廖瑋寧)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並匯款19萬元入張紘箖之帳戶,供作簽約金使用,而張紘箖向伊借款金額為95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匯款金額為89萬3,000元,借款皆用於上訴人購屋之用,上訴人購屋未出分文,買屋貸款後又未依約還款,出售後餘款又未返還予張紘箖,伊向張紘箖追討借款,因張紘箖無力償還,故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予伊追討,伊遂於100年7月26日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林哲洲、林純聿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96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林哲洲、林純聿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上訴人林哲洲、林純聿。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張知平介紹而認識張紘箖,並由張紘箖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並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交付予張紘箖作為擔保,嗣上訴人以700萬元向廖瑋寧購買房屋,並移轉登記予林哲洲。而張紘箖與被上訴人簽定借款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林哲洲之名義匯款購屋頭期款60萬元至出賣人廖瑋寧之帳戶。上訴人分別向大眾銀行、安泰銀行、新光銀行共貸款702萬元。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准許,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原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18003號受理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洲大眾銀行、新光銀行、安泰銀行存摺帳戶及撥款、明細收執聯、國內匯款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50、53-55、36、56-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五、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皆非其本人所填寫,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其填寫該等內容,亦無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及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張紘箖交付,交付時系爭本票皆已填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關於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皆已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卷第3頁),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形,堪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其他皆非其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惟證人張紘箖於原法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該票是何人簽發?交付何人?原因關係為何?)是原告林哲洲、原告林純聿簽給我的,因為要借房屋頭期款80萬…房屋是仲介跟我說,我再跟原告說可以買。所以是借錢的依據,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是我先寫好交給他們簽…99年10月19日在原告林哲洲、原告林純聿中和中正路家裡簽的…因被告邱朝偉頭款60萬匯到履約專戶,19萬匯到我戶頭,交票是因為錢是被告邱朝偉付的。」、「(問:你將上開本票交給原告二人簽名時,當時該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有寫,我先解釋金額、日期,原告林純聿說怕大寫的國字會寫錯,所以我幫他寫好讓他們夫妻簽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另證人張知平於本院10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登記表上10月12日上有你的名字,是否你親簽?)是。(問:這個登記表倒數第二欄有「2」,表示那天你和另外一個人共兩個人去上訴人家裡?)是。另外那位就是張紘箖。(問:本票拿出來時,是否空白?)空白的。(問:張紘箖要上訴人簽什麼樣的地方?)要他們基本資料填好即可。(問:有包括簽名嗎?)有簽名及地址。(問:有無寫金額?)沒有寫金額、發票日。(問:上訴人有無授權張紘箖可填寫哪一部分?)沒有。(問:張紘箖有無說不寫金額、日期?)上訴人有問他,但張紘箖說不知道要多少金額才可以做擔保,說要等有確定的時候再跟上訴人說。(問:有確定金額後,是由誰告訴誰?再由誰填載?)這個部分我不知道。(問:當天張紘箖有無說他會幫上訴人填寫金額或日期?)沒有。」(見本院卷第50頁),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而有關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則非上訴人本人填寫;又張紘箖既已證實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其向上訴人解釋金額、日期後,幫上訴人填載等情;而張知平之證詞,僅能證明該部分非上訴人填載,及上訴人有問張紘箖金額,張紘箖答稱等確定金額後再告知上訴人等情,故張知平之證詞尚難作為否定張紘箖證詞之依據,綜此,堪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上訴人授權張紘箖所填載,屬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其授權他人填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8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與張紘箖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張紘箖間之債務關係,且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張紘箖,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代張紘箖先匯頭期款60萬元至履約專戶,由出賣人廖瑋寧收受,業經證人張紘箖及廖瑋寧於原法院及本院證述,有借款契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法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及本院10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9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張紘箖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行使系爭本票,使票據流通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張紘箖間之借貸關係,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具有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無涉。且被上訴人自承與張紘箖確認系爭本票無問題後始匯頭期款,亦足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相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無關連。況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爭執,又未就系爭本票非其授權他人填具金額等事實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係善意由張紘箖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為一填具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3頁),而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存有何種抗辯事由為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無本票債權存在,委不足採。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上訴人應就其簽名之系爭本票負票據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責任,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