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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陳彩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違背上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H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5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於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嗣上訴人又於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部分之訴,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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