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陳彩新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違背上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H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5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於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嗣上訴人又於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部分之訴,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