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逸芝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均屬因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