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陳愛卿
- 被上訴人
-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寅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另「1凡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持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設籍在本社區之現住戶,皆選任委員之資格。」,此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肆條第1 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可知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或持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設籍在該社區之現住戶,皆具選任該系爭社區委員之資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母,並與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設籍、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被上訴人則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即附表所示)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100年7月28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暨備位聲明:撤銷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年7月28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等語,上訴人提起先位請求部分為確認之訴,而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3之決議內容,係涉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改選及其職務範圍,揆諸前揭規約,上訴人既主張其具有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則附表所示決議中編號1、3之決議存在與否,即影響其能否參與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及第5屆管理委員職務範圍,換言之,附表所示決議存在與否,確有使上訴人私法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今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縱認上訴人不得僅以其具備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資格,為其主張受有確認利益之依據,惟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第4、5 屆管理委員交接之日起至第5、6屆管理委員交接之日止,而上訴人於101年1 月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見原審卷第202頁),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過去不成立且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是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抗辯系爭社區已為第6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云云,然系爭社區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係以當屆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有決議改選次屆管理委員為前提,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屬實,則系爭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適法與否,即直接影響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是以系爭社區現縱已為第6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甚或就任,於上訴人就本件確認利益之有無,要無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26日、100年7月17日召開第5 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訴外人李耀東即原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主任委員未按期繳納99年3月至7月之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肆項之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李耀東已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故為無召集權者,其所召開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為不合法,自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該會議之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然於系爭第1 次會議中,李耀東並無公告會議之議題,該議題於系爭第2 次會議時方出現,故實不得於系爭第2 次會議就同一議題再次表決。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 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 次會議當日不敢出示所有住戶之委任狀,經上訴人查明其中1 張出席委託書委託人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之門牌地址344 號12樓,實為上訴人兒子蔡緒宜所有,卻由被上訴人偽造為住戶楊友證之委託書,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 次會議時,有關出席人數均無法明確計算,且委託書部分造假成分高。另依住戶規約第肆項第2 點管理委員任選辦法規定,管理委員之產生係依棟選或連署方視為之,即各棟必須自行開會或連署,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 次會議,並未依棟選與連署之程序選任管理委員,單純為私相授受之違法行為。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2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決議不存在(上訴人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是日會議中就提案為決議者,僅有附表編號1、3所示,本院斟酌上訴人之真意逕予更正之。此於後敘之備位聲明部分,亦同);3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所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決議(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其先、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於1 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100年7月28日管理委員當選公告不存在、2撤銷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7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年7月28日管理委員當選公告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1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先、備位聲明中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管理委員當選公告不存在及撤銷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管理委員當選公告,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上開當選公告不存在及撤銷該當選公告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耀東99年3月至7月之管理費於99年7 月19日繳交,並於99年8月擔任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第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依法公告並經區公所報備在案,並於第 4屆任期中,推行社區內各項事務及設備維修,管理費亦按期繳交,其合法性並無違誤。若上訴人認定李耀東未具擔任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何不於99年9月至100年8 月於社區內張貼公告時提出異議。另系爭第1次會議及第2次會議召開時,已公告會議議題並以掛號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且會議議題均為同一議題,並無增加或減少,會議過程合法。而系爭第2 次會議之開會人數,符合開會人數比例,訴外人游純係受訴外人楊友證之委託,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門牌地址)為344號11樓,誤植為344號12樓,並非造假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346號12 樓建物,係區分所有權人蔡淑芳所有,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其內。嗣於101年1 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上訴人自蔡淑芳處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
(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內計有831 名區分所有權人。而李耀東前於99年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即99年度)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應於第5屆(即100年度)管理委員選出並辦理交接完畢後屆滿。
(三)系爭社區規約肆之一第 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出任管理委員,其以(應為「已」字之誤)出任者,即當然解任:…(F)未按月正當繳交管理費者即不能擔任委員之資格。」等語,而李耀東關於其就系爭社區99年度3月至7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於99年7月19日始為繳納。
(四)系爭社區原預定於100年6月2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是日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而再定期於100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耀東於100年7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本次會議出席人員(含委託出席者)為287人,已達總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 以上,而宣布會議開始,並於會中就附表所示之提案為附表編1、3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5頁)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決議辦理第5 屆管理委員之改選作業,並於100年7月28日公告第5屆管理委員名單(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任該次會議召集權人之第 4屆主任委員李耀東已喪失管理委員身分,且於當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是以當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出任管理委員,其以(應為「已」字之誤)出任者,即當然解任:…(F)未按月正當繳交管理費者即不能擔任委員之資格。」,此亦為系爭社區規約肆之一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耀東所召集,且李耀東關於其就系爭社區99年度3月至7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於99年7 月19日始為繳納,而依系爭社區規約肆之1第2項規定,李耀東確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問題等情,業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屬實,準此,李耀東既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身分,則其自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在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無效,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所示1、3之決議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 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 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除社區規約另有訂定外,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辦理,而若未能依上開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決議方法雖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但此決議僅屬假決議,需將記載該假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而成立。又本件系爭社區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揆諸上開法文,系爭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茲退步言之,縱認李耀東並無召集權欠缺,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已達最低開議人數之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惟系爭社區原預定於100年6月26日召開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是日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而再定期於100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耀東於100年7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本次會議出席人員(含委託出席者)為287人,已達總體區分所有權人 5分之1以上,而宣布會議開始,並於會中就附表所示之提案為附表編1、3之決議等情,已如前述,而揆諸上開法文,可知系爭社區於100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附表編號1、3之決議,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假決議,該假決議仍須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將記載該假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而成立,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係100年7月17日作成後,同年月28日被上訴人即為管理委員當選人之公告,從時間上來看,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履踐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附表編號1、3之假決議不得視為決議,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3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就確認訴訟之提起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又上訴人雖另以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3之決議,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審究。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上訴人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 ├───┬──────────┬─────────────┤ │編號 │ 提案內容 │ 決議內容 │ ├───┼──────────┼─────────────┤ │ 1 │管理委員改選 │依據本社區規約選任第五屆 │ │ │ │管理委員,並報請主管機關 │ │ │ │核備 │ ├───┼──────────┼─────────────┤ │ 2 │社區規約修訂 │(未達法定人數,未為決議)│ ├───┼──────────┼─────────────┤ │ 3 │社區天板修繕等臨時動│留待第五屆管委會研議 │ │ │議案9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