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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黃嘉烈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獲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書賓等2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即明。次按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已不得聲明不服者,第二審就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嗣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係不得抗告。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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