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崇華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等判決可知調查證據應積極主動,不得藉故拖延;另由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等判決,可知法院應公正審理聲請事件,若草率審理即構成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之事由;再由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等判決,可知所謂公平審理是指兩造一視同仁不得差別待遇。本件承審法官有客觀事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4條法官迴避之原因,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聲請迴避對本案有實益且屬有正當理由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院,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惟聲明人僅泛稱本件承審法官有客觀事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4條法官迴避之原因,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事實足疑其不公之情事,且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