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庸俟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