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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0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未成年親子丙○○,詎相對人於100 年12月30日乘抗告人上班之際,攜子離家迄今,現兩造並分別提起離婚訴訟在案。而相對人攜子離家後,抗告人無法與親子見面,抗告人不得己,乃在上開離婚訴訟確定前,向原審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即原審101 年度家全字第00號),嗣兩造於101年3月20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在兩造離婚等訴訟確定前,兩造關於對親子親權之行使均依該協議內容。惟相對人雖於101年3月24日、3月31日及4 月1日分別上開協議有讓親子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然在該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多次藉詞阻礙親子與抗告人間之互動,自101年4 月7日即更拒絕再依上開協議為履行,抗告人乃執上開協議筆錄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接獲原審執行處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後,非但拒不履行,猶捏造若干不實情事,企圖變更兩造原協議筆錄之條件,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聲請原審執行處對相對人裁處過怠金,原審執行處據此於101年5月30日裁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過怠金,洵屬正確,然未料該執行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竟遭原審法官裁定廢棄,自有未當,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父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依民國101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及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關於探視子女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執行之。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法,且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又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家事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至於間接強制方式,則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 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方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審101年3 月20日101年度家全字第00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129條參照),於101年4 月9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探視權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一、自101年3月20日,每週禮拜一至禮拜五由相對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每週星期六、星期日則交由聲請人乙○○照顧,聲請人乙○○得於每週六、日上午十點前往相對人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照顧,於當日下午七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若上開兩造照顧時間,未成年子女丙○○有任何活動或課程,需由負責照顧之一方陪同、接送、參與。二、相對人甲○○於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由聲請人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得由相對人甲○○陪同在場,其後若未成年子女丙○○未反對,相對人甲○○得繼續陪同。三、101年4月21日後,若未成年子女丙○○未表示反對,未成年子女丙○○得在聲請人乙○○之住處過夜。」,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案卷綦詳,是上開協議筆錄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原審執行處審查上開執行名義符合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後,於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拒不履行,原審執行處乃於101年5月30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相對人應處30,000元之怠金,固非無據。然承上所述,家事事件法已於原審執行處上開裁定後之101年6 月1日生效,而執行法院未及適用前述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審酌各項法定事由後定出執行方法,即認為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名義,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就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且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而爰引修法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31號民事裁定意旨,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程序上即有未洽。

(二)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執行法院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程序中,倘有相當事證足認准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將牴觸保護令所規定之內容者,執行法院非不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以執行名義與保護令之內容互相牴觸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接獲原審執行處101年4月11日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即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1 年4月1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筆錄陪同孩子至抗告人住所,期間抗告人竟以大力抓、打、扭、推擠、拉扯等方式阻撓相對人陪同,並以門夾相對人手指,致相對人身體受有前胸部挫傷瘀腫、右側上臂瘀腫、雙手腕瘀傷,左側中指、右側食指瘀腫,左側食指擦傷,左小腿及右膝瘀腫之傷害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1日照片7幀及驗傷單、101年4月2日照片8幀及驗傷單為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見解,執行法院即應先予調查審認相對人之上開抗辯有無理由後,再決定其後續執行方法,原審執行處竟無視相對人上開抗辯,逕謂: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判權限,因此無法實質審理抗告人有無毆打丙○○、有無推擠擠及怒罵相對人,無從判斷相對人、丙○○過去有無受傷及受到驚嚇等語,即率爾裁處相對人應給付怠金之處分,其執行程序之遂行顯然失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執行處於101年5月30日就相對人應給付怠金之處分,與法不合且失當,原審法院據此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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