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汪00
- 代理人
- 石娟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00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0會面交往部分)。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履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裁定處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怠金。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得於每周六中午十二時起至週日下午五時止,與林00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下簡稱會面交往)。則再抗告人負有於上開時間協調及幫助林00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義務,且其性質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查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命再抗告人應自同年十月七日起,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起至週日下午五時止,將林00帶至住處之大廈管理室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嗣兩造就同年十月七日相對人與林00會面經過陳述不一,執行法院因而通知再抗告人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偕同林00至執行法院受訊問,再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原裁定誤載為九月)二十日收受通知書,竟未遵期到場,顯見再抗告人並未於執行法院所定之期間內履行,又再抗告人雖曾於同年十月七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將林00帶至上開管理室,或因相對人未到,或因林00不願意而未能達成會面交往結果,惟不能因而解免再抗告人其餘各次未履行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處再抗告人怠金三萬元,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原裁定認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所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義務之性質與交付子女義務性質相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何況再抗告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四日、十一月四日依執行法院之命將林00帶往管理室與相對人會面,可否謂再抗告人違反其義務,非無疑義。又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查相對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陳報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會面未果,執行法院始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偕同林00到院受訊問,該通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認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通知書而未遵期到場,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適用上述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再抗告人是否未依執行法院之命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已否盡其協力義務,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再抗告人處過怠金,此項事實之有無,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認定,爰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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