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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抗告人
洪彩芽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許書銘
相對人
蔡岳儒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岳儒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岳儒(下逕稱相對人)因駕車疏失撞傷伊,致伊呈植物人狀態,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下稱)1千萬元。因相對人拒絕和解賠償,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暫時扣押者,均屬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且其職業為婦產科醫師,依其經濟能力及職業均屬隨時得申請技術移民之人,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竟予廢棄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其配偶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選任其夫許書銘為本件假扣押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有裁定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15號卷第29至第30頁、第34頁)。是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經補正特別代理人,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一節,雖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均屬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之財產,且其職業為婦產科專業醫師,轉換工作醫院容易,亦得隨時申請技術移民出國執業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執行處執行通知等以為釋明。然查: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執行處執行通知等證據,僅得以顯示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且並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足徵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成立訴訟外之調解,均無足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以相對人之財產屬性多為可立即處分、變動容易且便於換價之財產,即遽以推認相對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為具專業技術之婦產科醫師,然相對人迄無抗告人所指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自難單憑其臆測,即以相對人任職醫師而逕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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