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0號
- 抗告人
- 徐豫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其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已逾限,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