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
- 抗告人
- 羅自坤
- 代理人
-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確認地上權存在(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第1之9地號、第47之3地號合併後之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4,100元,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4,675,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100元×194平方公尺=4,675,400元)。而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080,192元(計算式:4,640元×194平方公尺×8%×15=1,080,192元)(見原審訴字第1230號卷第33、36頁),足見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原審因而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080,19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15年租金1,687,800元云云,倘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勢必較原裁定為高,對抗告人較為不利,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求予廢棄,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