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7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對於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並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已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命補費之裁定;雖抗告人於101年12月28日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