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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異議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1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4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准暫免繳納執行費用,請求回復原狀,請求發還兩面車牌GS-7693號及行車執照,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所有的稅賦、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未據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4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和字第81477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異議人已於101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復於101年9月3日及101年9月6日分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然上開裁定均與本件異議人應補正事項無涉,則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請准暫免繳納執行費用,請求回復原狀,請求發還兩面車牌GS-7693號及行車執照,請求一部損害賠償6千萬元,所有的稅賦、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1年度裁聲字第91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亦與本件異議人應補正事項無涉,異議人復未提出應暫免繳納執行費之證據,則異議人迄未補正本件執行費用,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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