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2號
- 抗告人
- 黃秋生
- 相對人
- 黃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分配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以伊及訴外人黃楊金英等5人為對造,先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94,672元本息,備位給付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海同上本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前案訴訟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重訴第1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為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相對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伊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處分不起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其再議,雖其對之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衡之相對人經濟能力、訴訟能力應高於一般人,始得對伊等為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且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倘有資力自聘律師,則其提起本件給付分配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所聲請訴訟救助之需求性,實有待查。另相對人所提前揭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而有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其於前案訴訟因板橋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繳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有無誠信繳清,均攸關其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為避免聲請人重複濫用法律扶助資源,應駁回其聲請。詎原法院竟准予訴訟救助,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尚有原審同造當事人黃柏森等24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既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收入及財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爰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於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8,000元;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利息收入、股利、股息、租金收入、財產交易所得、接受贈與、其他可處分之收入;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珠寶、古董、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公債、汽、機車及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此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臺北市政府已公告該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4,794元等情,有該府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準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前揭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第581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第659號、第77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8至67頁),而相對人並無共同生活之親屬,有全戶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原審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相對人於99年、100年財產所得明細觀之,相對人均無收入及財產(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參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姊李碧嬌向法扶基金會所述,相對人多年無工作,每月僅賴手足資助1萬元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徵相對人符合前揭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況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光以裁判費而言,即高達63,865元,實非相對人所能負擔,則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依同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尚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相對人為無資力者。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相對人不符前揭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其所辯相對人有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以採。
㈡相對人請求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黃柏森等25人應連帶給付其分配款6,344,672元本息,核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對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間,並非屬同一事件,此觀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第17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要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又相對人所提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對抗告人(其餘同案被告不予另贅)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經彰化地院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第39號處分書、彰化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相對人於系爭刑案均受不利之判斷,即遽認本案訴訟須受上開
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應係認為本案訴訟有調查辯論之必要,始能知悉相對人勝負之結果,乃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本案訴訟為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在前案訴訟、系爭刑案受不利之判斷為由,抗辯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云云,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其餘所辯各節,已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核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有無不當無關,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