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2號
- 抗告人
- 范心影
- 相對人
-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怡文
- 相對人
- 范佩中
毛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作成分配表。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列載相對人毛雯琪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424,424 元、相對人范佩中債權原本7,060,393 元不同意。除以相對人范佩中融資金額僅2,762,764 元,且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僅得就相對人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部分,依自身融資比例受分配為由,先位請求:除執行費外,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881,871 元、相對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51,392元、抗告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0,189 元。另以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主張之4,424,424 元、2,762,763 元之債權如已屆期,其對相對人范氏公司1,610 萬元借款債權之其餘債權8,635,149 元亦應屆期為由,備位請求:㈠相對人范氏公司應給付抗告人8,635,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除執行費外,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876,203 元、相對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47,275 元、抗告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09,974 元。詎原審竟以抗告人備位請求主張之債權8,635,149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敗訴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及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備位請求所為之主張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備位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抗告人可請求者,為依相對人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於現有資金範圍內請求償還」,與相對人范氏公司是否早無營業無關,雖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理由判斷,相對人范氏公司不論依「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或「早無營業之事實」,均應返還抗告人借款,然此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關於抗告人勝訴部分,上開確定判決僅就相對人范氏公司依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須還款一節,採為事實上之認定,其既判力之範圍應僅及於上開事實,原審逾上開確定判決採認事實之範圍,逕以事實發生點為論斷,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關於給付8,635,149 元本息之請求,自非適法。又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與抗告人行使相同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同受相對人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而已,非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未禁止異議人另行提起其他訴訟,抗告人備位之訴之主張並未不當擴張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審遽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主張,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關於更正分配表之請求,自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抗告人備位請求相對人范氏公司給付8,635,149 元本息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抗告人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范氏公司返還借款1,610 萬元,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相對人范氏公司應給付抗告人4,387,167 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相對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抗告人968,308 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108,926 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抗告人不服,該部分已受敗訴確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相對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抗告人2,108,926 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范氏公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610萬元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抗告人就系爭借款4,387,167 元、968,308 元、2,108,926 元以外之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抗告人備位請求相對人范氏公司給付8,635,149 元本息部分,係對與上開確定判決同一當事人即相對人范氏公司為請求,主張與上開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范氏公司向其借款1,610 萬元,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其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范氏公司一次返還全部借款1,610 萬元,其備位請求顯含括於上開確定判決請求之1,610 萬元中。抗告人既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范氏公司返還借款8,635,149 元本息,按之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為起訴,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關於給付8,635,149元本息之請求,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理由提及抗告人得依相對人范氏公司早無營業之事實請求給付其餘未還借款一節,並無既判力。關於抗告人勝訴部分,上開確定判決僅就相對人范氏公司依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須還款一節,採為事實上之認定,與相對人范氏公司是否早無營業無關,其既判力之範圍應僅及於上開事實等語。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已取消92年8 月11日股東會決議之清償順序,並以相對人范氏公司已無營業,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認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抗告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范氏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范氏公司1,61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判,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僅就相對人范氏公司依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須還款一節,採為事實上之認定,與相對人范氏公司是否早無營業無關,尚難憑採。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之重要爭點,抗告人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即以清償期業已屆至,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借款全部,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上開確定判決審認結果,以相對人范氏公司已無營業,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認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其屆至之時點復在上開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上所述,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之時點、抗告人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已受敗訴確定之部分,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抗告人主張其備位之訴關於給付8,635,149 元本息之請求,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核不足採。
三、關於抗告人備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減為876,203 元、相對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減為547,275 元、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增為2,509,974 元(執行費均除外)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顯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權之內容與範圍應為「同一事由」。又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亦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僅就相對人范佩中之債權金額為2,762,764 元,及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僅得就相對人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部分按融資比例受分配之事項,加以爭執,並未主張其尚有未經列入分配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抗告人備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減為876,203 元、相對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減為547,275 元、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增為2,509,974 元(執行費均除外),既以其對相對人范氏公司尚有債權8,635,149 元得列入分配為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及範圍即非同一,非該異議權所得涵攝,抗告人就此自未取得異議權,尚不得再予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備位之訴關於更正分配表之請求,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是否同受相對人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而已,非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未禁止異議人另行提起其他訴訟,其備位之訴之主張並未不當擴張原聲明異議之範圍等語。惟承前所述,抗告人備位之訴關於更正分配表之請求,係以其對相對人范氏公司尚有債權8,635,149 元未經列入分配為據,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則僅爭執相對人范佩中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僅得就相對人范氏公司一定之財產金額受分配之事項,二者顯非同一事由,抗告人主張其備位之訴之主張非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尚非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已明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既謂「異議人」、「同一事由」,顯見債權人或債務人仍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僅因該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而無須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已,如未合於上開要件,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非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有爭執之債權任意提起其他訴訟,即可請求變更分配表。抗告人並未就其對相對人范氏公司尚有債權8,635,149 元未經列入分配一事,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或依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其並未不當擴張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得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備位之訴關於給付8,635,149 元本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關於更正分配表之請求,其事由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涵攝之範圍,不得就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