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法提出救濟,並經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況原判決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性放款執行程序,所為之違法執行及無效執行,而為法律上判斷,自有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予補充判決。是原裁定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顯屬訴外裁判,依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自應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本院99年上字第32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雖聲請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執行名義云云,並非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認之私權爭執,況此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此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書即明。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又與上開執行程序無關,縱聲請人再為訴之追加,亦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為證。是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異議裁定,所執上開抗告事由,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情事。是聲請人再執系爭確定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等私權爭執,聲請補充判決云云,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