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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二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現在爭訟中(即原法院101補字第1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同院101救字第7號民事事件)為由,聲請於新台幣1315萬071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此僅釋明抗告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二人之本案訴訟既已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且近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脫產,為保全伊二人本案訴訟請求能足額獲償,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二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僅稱:伊二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准予訴訟救助,且近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脫產,為保全伊二人本案訴訟請求能足額獲償,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二人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依上說明,抗告人仍未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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