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訂單、匯出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資料以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等詞,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三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訂單、匯出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有脫產意圖逃避本案債務之情,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其債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似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仍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後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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