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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告人
詹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等間請求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年邁75歲,無工作能力,丈夫過世僅有建物遭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強行拆除,生活困難走投無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於抗告時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7至9頁),復經本院調閱其98、99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均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24至2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無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惟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宜由原法院依職權酌量,此攸關抗告人訴訟救助應否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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