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陳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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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