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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告人
楊蕙菁
抗告人
楊禎侯
抗告人
楊芳源
抗告人
楊鵬立
兼共同代理人
楊文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來殷實經商,惟因一時週轉不靈致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名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生活陷入困境,故無資力支出鉅額訴訟費用。又因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先後若干過失或故意之不法行為,有錯誤登載、公告及執行之諸多瑕疵,持續加速拍賣程序之進行,致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中最具價值之土地單獨拍定,而受有土地價值貶損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楊禎侯於民國(下同)99年間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財產總額達900多萬元,認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2,715萬6,766元,縱認抗告人楊禎侯有900萬元財產,亦無力繳納,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遭多次查封拍賣均無法拍出,足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原裁定以抗告人過去之所得遽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進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間國家賠償事件,以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每人均有多筆不動產,渠等99年度財產資料分別為:抗告人楊蕙菁所得為0元、不動產總額為50萬7,867元,抗告人楊禎侯所得為419萬4,549元、不動產總額為2億7,536萬7,960元,抗告人楊芳源所得為2萬元、不動產總額為6,945萬3,330元,抗告人楊鵬立所得為0元、不動產總額為59萬287元,抗告人楊文井所得為0元、不動產總額為929萬6,896元(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74頁),足徵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或缺乏經濟信用,尚無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名下多筆不動產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即無以該等不動產籌措訴訟費用之可能云云,並提出不動產抵押設定現狀表、基隆地院101年度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3頁至87頁)。惟查:

1.依抗告人提出101年間之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渠等名下之部分不動產雖設有高額抵押權,然除臺北縣瑞芳鎮○○段113-2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楊文井之妻楊顏雪卿所設定9,880萬元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外,其餘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在擔保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尚無從以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遽認係抗告人實際負擔之債務數額。是抗告人以其等名下部分不動產設定多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主張該等不動產售出後即無剩餘價值可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2.又對照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拍賣通知,可知抗告人名下共有臺北縣瑞芳鎮○○段113、113-19、113-20、113-21、113-22、117-36、117-37、117-38、117-145、117-156、117-157、117-158、117-159、117-160、117-161、117-162、117-163、117-164、新北市○○○○段柴埕段2、136、140、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1、33-2、臺中市○○區○○段1327、1328、1344、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7-9、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9-1、新北市○○區○○段915等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路○段113巷76弄1號房屋、臺北市○○○路402巷30號地下層建物等不動產;而其中僅有臺北縣瑞芳鎮○○段113-20、113-22、117- 156、新北市○○○○段柴埕段136、140、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1、33-2、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7-9等地號土地受強制執行,致不能變現或處分,其餘仍有多筆不動產可供籌措資金。

3.經以抗告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不動產總額,扣除上開受強制執行而不能處分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可資運用之財產總額為:抗告人楊蕙菁為5萬8,867元(計算式:507,867-344,971-12,184-91,845=58,867)、抗告人楊禎侯為3,012萬2,829元(計算式:275,367,960-3,288,000-4,558,000-229,293,535-8,105,596=30,122,829)、抗告人楊芳源為840萬6,425元(計算式:69,453,330-61,046,905=8,406,425)、抗告人楊鵬立為14萬1,287元(計算式:590,287-344,971-12,184-91,845=141,287) 、抗告人楊文井為458萬966元(計算式:9,296,896-3,188,570-1,207,680-319,680=4,580,966),合計為4,331萬374元(計算式:58,867+30,122,829+8,406,425+141,287+4,580,966=43,310,374) 。而抗告人上開財產總額均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衡情市價計算應有更高之價值,顯見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自不能以本案訴訟之裁判費高達2,715萬6,766元,即遽認抗告人得聲請訴訟救助。

4.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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