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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
李梅麗
相對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相對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官司纏訟多年,致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法工作獲取收入,抗告人又屬低收入戶,現僅能靠政府所發放之補助款維持生活,實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所明定。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認定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民國101年12月31 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記載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本院卷第8頁),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況且抗告人自97 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第20-22頁、本院卷第32頁),足信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次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房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4 年度執字第21825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訴請相對人賠償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核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請求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法院為調查辯論後,始得確認而知悉勝負之結果,縱抗告人於起訴時尚未就其所為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非不能於審理中予以補充,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據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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