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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4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告人
李坤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

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雖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查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而抗告人雖就抗告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卷第10頁)。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21日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9頁),顯已逾上開所命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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