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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告人
張家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仲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之生存權遭到侵犯而提起之訴訟,與財產權無關,完全是非財產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或本於身分上之權利而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者,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伊就讀私立元智大學電機系期間,相對人王仲淳對伊論文進度過度要求,導致伊因壓力過大終致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20,000,000 元。核其訴之聲明直接請求金錢給付,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則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000元,並據此計算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86,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請求非屬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6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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