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6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大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相對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經公證在案。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違約並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101年4月16日送達。惟相對人已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主富公司顯非繼受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租賃契約之義務人,且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可見主富公司係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而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建物。又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期間雖於100年12月屆滿,然主富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相對人亦繼續收取101年1月間至101年5月間之租金,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5月28日執行筆錄、租金收據5紙附於執行卷可參,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主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主富公司既非繼受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租賃契約之義務人,亦非為相對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占有系爭建物,而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自無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8號函、70廳民二字第0635號函參照),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故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詞謂其與主富公司間無租賃關係,主富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主富公司應為公證書之執行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