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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21號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陳秀貞法官隱匿伊聲請法官迴避等狀,並在裁判書中僅指摘伊未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駁回其聲請,顯非適法。且陳法官與伊素有嫌隙,自應依法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主張本院陳秀貞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聲請人僅因本院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法官駁回其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0號法官迴避事件,其即據此請求陳秀貞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此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0號事件、101年度聲國字第12號事件,已依序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26日為終局裁定,則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皆已無迴避之必要。且聲請人泛稱本院陳法官有偏頗之虞,復無舉證究竟有何偏頗之虞,亦無足採。至聲請人稱本院陳法官以其未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即駁回其聲請,故應迴避云云。惟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此為民事訴訴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2號命其於三日內釋明請求法官迴避之原因,並無違誤。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法官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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