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2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謝諒獲主張沒有錢繳納房租,辦公室及住宅均被判遷移,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及訴字第45號判決書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之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元,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7號)僅須繳納裁判費1千元,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