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林煌雄
- 聲請人
- 林娟如
- 聲請人
- 林建宏
- 聲請人
- 林慶隆
- 聲請人
- 林智勇
- 聲請人
- 林玉緣
- 共同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相對人
-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伊已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伊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伊前曾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並依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供擔保106萬0,498元在案, 嗣該異議遭駁回確定,然該擔保金尚未返還,併請求就伊上開已提供之擔保金中優先扣抵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板橋地院101年11月21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就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甫由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37號受理中,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認上開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706萬2,028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89號卷第54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繫屬於本院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 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本件再審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3年; 再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及土地,土地面積合計87.56平方公尺,101年之公告現值為7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最高法院卷16頁),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出售,可得價金689萬0,972元【計算式:78,700元/㎡×87.56㎡=6,890,972元】 ,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行訴訟之審判期間約3年, 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103萬3,646元【計算式:6,890,927元×5%×3年=1,033,646元】 ,該金額與再審被告因未能即時取得並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相當,而堪憑採。 另板橋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 雖同屬因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並裁定獲准,然該聲請事件聲請人為連鄭麗芬、林蘭田、林坤菱等人,有該裁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或當事人均有所不同,聲請人主張因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該擔保金尚未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就上開已提供之擔保金中優先扣抵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