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林煌雄
- 再審原告
- 林娟如
- 再審原告
- 林建宏
- 再審原告
- 林慶隆
- 再審原告
- 林智勇
- 再審原告
- 林玉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再審被告
- 莊財貴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伊即提出相關案件之訴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為據,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A建物為林騰濝等兄弟姐妹9人共有,而不及於如附圖所示B、C建物。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乃係依據訴外人林楙榕於民國(下同)52年3月10 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原屬林楙榕所有新北市三重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含如附圖所示A、B、C、C1、C2建物),係由林家兄弟姐妹於65年共同出資將原有建物拆除後重建,故系爭建物應由林家兄弟姐妹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因前開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案件僅係再審原告等人就A棟建物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前開判決乃具體指出A棟建物係由林家兄弟姐妹九人所共有,然此不影響B、C棟建物亦同屬林家兄弟姐妹九人共有之見解。原確定判決既援引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為據,竟漏未斟酌上開「協議同意書」,且若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再審不變期間應於99年1月31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意旨),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事後有何變更,將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云云,核其情形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已有重大變更,將使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