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
- 上訴人
- 莊財貴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建宏
- 被上訴人
- 林吳阿連
- 被上訴人
- 林慶隆
- 被上訴人
- 林智勇
- 被上訴人
- 林玉緣
- 被上訴人
- 林煌雄
- 被上訴人
- 江林花
- 被上訴人
- 連鄭麗芬
- 被上訴人
- 林麗珠
- 被上訴人
- 林藍田
- 被上訴人
- 林坤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振農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丁科即顏林雪真承受訴訟人
顏靜弦即顏林雪真承受訴訟人
顏靜韻即顏林雪真承受訴訟人
顏靜律即顏林雪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顏林雪真於民國100年7月8日死亡,本院依職權於101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其繼承人顏丁科、顏靜弦、顏靜韻、顏靜律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顏丁科、顏靜弦、顏靜韻、顏靜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到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訴外人姜仁港與林楙榕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下稱20之7地號)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10巷13之1號編號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5年8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執行法院於實施點交時,訴外人林騰濝(即被上訴人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之被繼承人)、顏林雪真(即顏丁科、顏靜弦、顏靜韻、顏靜律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林煌雄、江林花、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等人,就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與訴外人林楙榕等兄弟姐妹共9人所共同出資建造,由渠等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9,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因而僅取得訴外人林楙榕部分之應有部分1/9,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拍得之20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此次測量之面積比95年間所測量之面積小,可能此次測量有指界不正確的情況,應以95年6月間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99.72平方公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房屋有民法第876條有關法定地上權規定及同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關係規定等之適用,惟均與相關規定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未保存房屋編號B、C部分之拆屋還地訴訟,亦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就本件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查封至95年1月20日拍賣為止,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所載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不甘,為謀多得搬遷費,實則其地上房屋已為數十年老舊不堪之違章房屋,意圖阻撓合法權益甚明,審酌誠信原則及社會公益暨權利利益,自不應容被上訴人妄自非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計有4年3個月,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新臺幣(下同)278,460元,其計算式如下:12,3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9.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週年利率)÷12月×8/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460元/月(每月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460元×51(4年3個月)=278,460元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上如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460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460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林騰濝、顏林雪真、林楙榕及被上訴人林煌雄、江林花、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等兄弟姊妹9人(下稱共同出資人)與訴外人即渠等母親林麵共同出資購買20之7地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楙榕之名義,並立協議書約定共有該筆土地及其上房屋。64年底因與他人合建不成,故由上開共同出資人共同出資,重建系爭房屋,當時建造分有A、B、C三部分,其內互不相通且各有獨立出入門戶,故A、B、C三個部分各有其獨立之所有權,因此系爭房屋A部分係由共同出資人共同原始取得,僅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住宅,且為林家祖先牌位存放及祭祀之祖宗公廳,本件起因乃訴外人林楙榕個人債務以致家族產業遭拍賣,被上訴人實為無辜受累,被上訴人如今僅願本院判決保全家族公廳,以免祖先靈位無所憑依而使被上訴人無面目見祖先於九泉之下。被上訴人自始即積極購回家族土地、保全祖宗公廳,對被上訴人家族之意義並非純粹金錢物質可衡量,從未有謀求搬遷費之要求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甘,為謀多得搬遷費,實則其地上房屋以為數十年老舊不堪之違章房屋,意圖阻饒合法權益甚明云云,不知上訴人所稱謀取搬遷費之言從何而起。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持此見解。次按「基地惡意承受人,於承買時已知其上有地上物,顯非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共同出資人原為20之7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因此A部分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正當權源。雖其後系爭土地因拍賣以致於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認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以及與上開土地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於一人之情形下,仍屬民法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是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要件,應包括房屋或土地屬於實際上為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人,而不限於為名義上登記所有人。況民法第425條之1與相關最高法院判例規範目的,均係在調和建築物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既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既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應推斷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土地,惟上訴人卻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㈢又本件縱認為與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不符,但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而類推適用房屋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佔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㈣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係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合為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以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為其基礎。上開20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本為共同出資人共有,而各有應有部分1/9,惟訴外人林楙榕設定抵押僅以土地為抵押並未包括房屋,因此本件應符合民法第876條之要件,衡諸上開法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顯然無據。此外,測量結果應以此次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依95年之測量結果計算佔用面積,實屬無據。㈤上開20之7地號土地上房屋有3棟,系爭房屋坐落於其中系爭土地上,並於拍賣公告上已附記:「五、債務人陳稱本件1338建號建物A部分係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拍定後點交。」、「七、本件土地上尚有1338建號B、C部分建物,第三人林騰濝、林煌雄分別陳稱其所有,並無租地建屋情形,1338建號B、C部分建物係他人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既然公告上已記載土地上之房屋為他人之房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況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審理時亦當庭自陳其已有至現場看過,既其已知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屋之存在,應默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㈥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無適用該見解之餘地,況該判決之見解並未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亦尚非實務界共識,本院應不受拘束。且即便依該判決見解,因該判決之事實為:土地共有人有7人,而建物則包含非土地共有人之房屋共有人共4人,其屬於土地及房屋各有多數不相同共有人之情形。然本件之事實為房屋原屬共同出資人共有,土地形式上為房屋共有人其中一人所單獨所有,與上開判決之情形迥然不同。依相類事實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情形並不相同,亦無適用該見解之餘地。㈦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其亦有應有部分1/9,亦即包括拆除自己共有之房屋,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無法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特定,況被上訴人亦無義務配合偕同拆除房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意情形,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債權人姜仁港等與債務人林楙榕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訴外人林楙榕為上開20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95年7月28日實施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買得,原法院並於95年8月7日核發上開20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且於95年8月22日辦妥上開20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原法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上訴人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訴外人林騰濝等共同出資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5月13日96年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為共同出資人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共同出資人原始取得共有系爭房屋,並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嗣訴外人林騰濝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
㈢上開20之7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另建有編號B、C等併連但獨立之房屋,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房屋,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為99.72平方公尺,第2層為54.96平方公尺,第3層為57.28平方公尺(另編號B部分面積第1層為31.77平方公尺,第2層為20.70平方公尺;編號C1為32.56平方公尺,C2為23.23平方公尺,C為22.37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收件日期及文號為:95年5月23日重土測字第983號),及上開執行事件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9頁、上開執行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㈡如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因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上訴人於本件業已同意將自已系爭房屋1/9部分拆除,從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9即屬無權占有,而負有拆除之義務,則系爭房屋如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拆除),而有完全處分權,自得予以拆除,況系爭房屋為老舊不堪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殘餘使用價值所剩無幾,參以上開B、C房屋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值之單價僅每坪1萬5,000元,總價分別均僅24萬元、36萬元,致無法整體開發利用之窘境,其結果顯屬過當,有害及公共利益,對上訴人不公平,故無保護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林楙榕,與其他兄弟姐妹8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房屋,各人有應有部分1/9,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受讓應有部分1/9,且於承買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顯非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應受前手與共同出資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按關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而興建之永久性房屋,是否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讓其上興建之房屋取得人由有權占有變更為無權占有?近代民法固以私法自治及所有權絕對(私有財產制)為原則,惟隨著社會變遷、工商業之進步,所有權絕對原則於長久實行後,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植基於社會本位之「所有權社會化」思潮應運而生,認為私人之所有權,不僅包含權利,亦包含義務,即所有權之行使,不但係為個人之利益,對社會亦有其應盡之職分,以兼顧社會利益,上開所有權社會化之思想亦見諸我民法之條文,如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74條至第800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上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等,均在強調所有權之社會化,緩和所有權之絕對性,以達到物盡其用之理想。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則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完善之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9,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上訴人於應買時,認知拍賣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訴外人林楙榕所有,從而就此而言,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既係同一人,則系爭房屋乃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訴外人林騰濝、顏林雪真及被上訴人林煌雄、江林花、連鄭麗芬、林煌雄、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與莊財貴、林楙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房屋原為共同出資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9,而上訴人繼受共同出資人之一訴外人林楙榕之應有部分1/9 ,是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僅其權利範圍大小不同,即原為所有權全部,嗣僅有應有部分1/9。再者,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為共同出資人共同出資興建,當係經其中之訴外人林楙榕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亦即系爭房屋係係合法存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對於承買前已至系爭土地查看知其上有地上物,亦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時已合法存在,且顯非明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堪可採信。
⒉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旨趣亦係本於上開判例之精神,以維護房屋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而以房屋使用人支付代價,即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由房屋使用人或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本件系爭房屋為共同出資人共同出資興建,自65年完成迄今已歷35餘年,於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楙榕之應有部分1/9後,目前為兩造所共有,雖系爭房屋未辦理物權登記,惟實與上開判例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同一利益狀態中之「讓與」有相同基礎,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因認具有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本件亦推斷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默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系爭房屋共有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即足解決土地受讓人不能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土地之損失,以充分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是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其既於本件業已同意將自己系爭房屋1/9部分拆除,從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9即屬無權占有,而負有拆除之義務,系爭房屋既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包括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拆除),而有完全處分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屋自係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等語。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拆除共有房屋使所有權消滅,為事實之處分行為,參照上開判例,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且請求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拆除之,因拆除系爭房屋屬處分共有物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既不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不因上訴人同意拆除之行為,致其餘共有人有拆除之義務。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老舊,殘餘使用價值所剩無幾,單價每坪僅1萬5,000元,上開編號B、C房屋價值僅分別為24萬元、36 萬元,若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不能對系爭土地為整體開發,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惟如上所述,若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系爭房屋共有人與上訴人間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即足解決上訴人不能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土地之損失,以充分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得以就系爭土地得否及為如何整體開發及開發利益為何,有何利益失衡之情事,僅泛言系爭房屋存在,妨礙其整體開發云云,況權衡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不容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而違背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自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是爭點㈡即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應受前手與共同出資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