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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林煌雄
聲請人
林娟如
聲請人
林建宏
聲請人
林慶隆
聲請人
林玉緣
聲請人
林智勇
相對人
莊財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3萬3646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業已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208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現該再審案件業已終結,伊等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103年6月27日臺北信維郵局第7355號存證信函回執可稽,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任何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6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亦有臺北信維郵局第735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然而相對人迄至103年8月19日止,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明屬實,有新北地院103年8月1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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