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號
- 異議人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3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查,其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9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一節,有本院100年上國易字第31號事件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所為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不因系爭裁定文末教示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法效。又系爭裁定旨在駁回異議人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