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提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經本院分別於101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就同一追加訴訟之不同聲明為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114至115頁)。抗告人分別於101年8月22日、同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159至161頁),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1頁)。茲已逾限,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