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 代理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下稱鄭純惠等3名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經鄭純惠等3名法官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於101年10月30日就本案部分判決在案,聲請人雖分別於101年8月22日、同年9月17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亦經鄭純惠等3名法官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抗告合法要件,於101年11月8日駁回其抗告等情,各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訴訟程序均告終結,鄭純惠等3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始提出聲請鄭純惠等3名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所謂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乃指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裁定時,定其行裁定之法院。鄭純惠等3名法官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不發生原為裁定之法官應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