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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8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8號

上訴人
蘇漢烈
上訴人
蘇漢樞
上訴人
陳月容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蘇漢烈、蘇漢樞及陳月容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十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對於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十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又上訴人雖曾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嗣後已解除委任,迄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本院已於一○二年三月八日依首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補正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之效果。乃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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