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許麗娟
- 上訴人
- 吳玉瑩
- 上訴人
- 吳容瑩
- 上訴人
- 吳文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0萬元。準此,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係指共同訴訟人之上訴利益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惟本件除上訴人以外,其餘共同訴訟人均未提起上訴,要無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適用。乃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提起上訴,尚屬誤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