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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玉芬黃雯惠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訴人
施幸一
上訴人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上訴人施幸一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上訴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叄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分別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施幸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360元(計算式:17,503x120=2,100,360),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833元,上訴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8,798元(計算式:151,691+[784,075-96,608]+[80,000-17,503]x120=8,338,,798),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5,349元,上訴人迄今均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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