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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又菁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施幸一
抗告人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施幸一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施幸一(下稱施幸一)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施幸一業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施幸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且因施幸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預估本案審理期間為5年,抗告人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龍公司)因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5年內無法執行所生損害為1,332,501元,爰裁定施幸一供擔保1,332,50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施幸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固有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惟捷龍公司聲請執行之金錢為96,608元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按月給付之17,503元(合計1,123,450元),而96,608元部分可能因停止執行而受之5年利息損害為24,152元,1,123,450元部分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施幸一已繳付或代繳部分租金後,尚餘187,937元,再加計施幸一應給付之裁判費9,915元,總計施幸一應給付捷龍公司222,004元(計算式:24,152元+187,937元+9,915元)。另施幸一已於103年6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60,000元,並經捷龍公司領取,顯見施幸一已有逾付。是本件僅應以遷讓房屋部分為捷龍公司5年間未能及時利用房屋所受相當租金損害額1,050,180元供擔保,原審裁定擔保金為1,332,501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捷龍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施幸一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已經判決確定,其於判決確定後,就此猶有爭執並主張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且施幸一自98年8月11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7,503元,僅計算至103年7月17日止,總計即有1,157,652元,其僅提存260,000元,自有不足,本件執行程序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施幸一於原審之聲請。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本件捷龍公司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下列內容聲請強制執行:㈠施幸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樓百貨精品區17號店鋪(下稱17號店鋪)騰空,遷讓返還;㈡施幸一應給付捷龍公司96,608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17號店鋪騰空遷讓返還捷龍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3元,嗣於103年7月18日具狀表示施幸一應給付之金錢扣除提存之260,000元後,仍有不足,應該繼續執行;施幸一則以捷龍公司非17號店鋪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且提存之260,000元已超逾捷龍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錢為由,於103年10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施幸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施幸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是預估捷龍公司因停止執行而受影響之期間為5年。則捷龍公司就遷讓房屋未能即時執行部分,所受損害為5年間未能即時利用17號店鋪所受之相當租金損害1,050,180元(計算式:17,503元×12個月×5年=1,050,180元)、就應該繼續執行之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執行部分,所受損害為5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230,449元【計算式:96,608元+1,085,186元(自98年8月11日起至施幸一起訴日前1日即103年10月10日止共62個月,按月以17,503元計算,即17,503元×62個月=1,085,186元)-260,000元(施幸一提存)=921,794元,921,794元×5%×5年=23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捷龍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1,280,629元(計算式:1,050,180元+230,449元=1,280,629元),爰據以核定施幸一應供擔保之金額。施幸一主張捷龍公司執行債權應扣除其已繳納之租金等,核屬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施幸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施幸一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適當金額而已。則本院審酌後,雖認原審裁定施幸一應供擔保金1,332,501元,尚有未洽,惟僅需依職權變更為1,280,629元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施幸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捷龍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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