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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蔡端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真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麗真原與傅兆川(另行判決)共同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a項、第3條、第4條約定。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所持有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58.70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First Group Finance Co.,卻於92年間將香港永廈有限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張麗真業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審具狀表示,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傅兆川,並以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有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92頁背面)。

二、經查原審先則認為張麗真因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繼則認為因張麗真撤回後,傅兆川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張麗真所提起之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審乃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裁判(見原判決第2頁)。則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就張麗真部分既未予審判,亦未命上訴人向張麗真為給付,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踐行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應否就原告張麗真請求部分為補充判決,則為另一問題。此部分原審未為判決,本院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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