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傅兆川
- 相對人
- 蔡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端容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審被告魏道一負擔。相對人及魏道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及魏道一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再經高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魏道一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魏道一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魏道一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8,130元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9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082元由魏道一負擔。另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魏道一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0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