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蔡端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麗真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麗真原與傅兆川(另行判決)共同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a項、第3條、第4條約定。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所持有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58.70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First Group Finance Co.,卻於92年間將香港永廈有限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張麗真業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審具狀表示,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傅兆川,並以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有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92頁背面)。
二、經查原審先則認為張麗真因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繼則認為因張麗真撤回後,傅兆川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張麗真所提起之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審乃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裁判(見原判決第2頁)。則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就張麗真部分既未予審判,亦未命上訴人向張麗真為給付,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所踐行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應否就原告張麗真請求部分為補充判決,則為另一問題。此部分原審未為判決,本院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