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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

上訴人
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
上訴人
魏道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傅兆川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下逕稱張麗真)、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張麗真、被上訴人傅兆川、訴外人趙廣容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約定後,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Limited ,下稱GT公司)之全部股權,除上訴人蔡端容占41.295% 外,其餘股東股份總數58.705% ,應移轉予伊指定之訴外人FirstGroupFinanceCo.(下稱FGF 公司)代表登記持股。詎伊履行上開約定後,因上訴人蔡端容另案對伊、張麗真及虞孝成提起如附件一所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附件一事件)之訴,上訴人魏道一另案對伊、張麗真及虞孝成提起如附件二所示確認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下稱附件二事件),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下就各該確定判決稱附件一確定判決、附件二確定判決)。且上訴人於92年間將GT公司全部股份75% 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已不能依系爭合約約定將GT公司股份58.705% 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FGF 公司。又趙廣榮、虞孝成及張麗真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下就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第3 條、第4 條之義務人逕以被上訴人稱之)。而依GT公司對訴外人加拿大CDC Development Co. (下稱CDC 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GT公司對CDC 公司有總值加拿大幣(下稱加幣)307 萬6,616.22元之有擔保債權,依此計算上訴人原依系爭合約各應移轉GT公司29.3525%之股權而不能移轉,依加幣對新臺幣之匯率以1:30計算,伊約各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709 萬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蔡端容、魏道一各賠償1 千萬元、200 萬元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蔡端容應給付被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魏道一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業經兩造於附件一、二事件中充分攻防及辯論,並列為主要爭點,已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此自已生爭點效。且上訴人就此亦已於10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嗣上訴人雖表示撤銷自認,惟並未證明上開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伊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㈢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部分,亦經兩造於附件一之事件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為主要爭點,亦經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

㈣傅惠敏(即何傅惠敏)於97年5 月30日書立之具結書,業經上訴人於附件二之確定判決中提出,且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況該具結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依該具結書之內容所載,係因CDC 公司匯款事宜非由傅惠敏處理之故,並不足否認CDC 公司之款項有匯入共同認可帳戶之事實,自不足推翻附件一、二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㈤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GPHC公司)先於82年12月16日發行100 股登記與趙廣榮,嗣於91年1 月1 日增資487 股登記予趙廣榮,同日另增資413 股登記予上訴人蔡端容指定之崔晉湘。GPHC公司此後之股數並未變動,崔晉湘所持股數亦無變動,故伊早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將GPHC公司41.3% 之股份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履行該部分之約定完畢。又伊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部分,業經伊提出證據證明,且就該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就本院101 年度重上第354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為指摘,足認伊就該部分已依約履行。

㈥上訴人將GT公司75% 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張建發後,雖仍各擁有12.5% 之股份,但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在於使伊指定之FGF 公司取得GT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使伊得主導安排GT公司貸款償還APFC、AGFC移民基金投資人投資結算金,故上訴人僅將GT公司25% 之股權移轉予FGF 公司,對伊而言並無實益。況上訴人分別提起附件一、二事件之訴訟,可證上訴人不可能履行系爭合約,使GT公司辦理貸款還給移民投資人,而無法達訂約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㈦系爭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係經上訴人蔡端容親自簽署,明載GT公司擁有對CDC 公司高達加幣307 萬6,616.22元之債權,且該債權擁有對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CDC公司之資產價值經鑑定超過加幣400 萬元,故GT公司之上開債權足以清償,則GT公司之股份價值至少應依該資產價值計算。

㈧上訴人就無法製作GT公司之財務報表說詞前後不一,顯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託詞。上訴人曾謂因無CDC 公司之財務報表,故無法製作GT公司之財務報表,然上訴人早已於加拿大法庭上取得CDC 公司之財務報表,此非上訴人無法製作GT公司財務報表之理由。又香港公司每年均須提出經會計師審核之財務報表,向香港稅務局申報,縱憑證有缺漏亦仍須製作財務報表,僅需在財務報表為備註。上訴人所稱因GT公司未保留相關憑證,即無法製作財務報表,顯屬無據。

㈨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下稱ACC 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係分別於82年3 月3 日在西模蘭郡登記處第2061號登記冊第60頁註冊為576666號、82年4 月20日在西模蘭郡登記處第2072號登記冊第295 頁註冊為578107號、82年4 月20日在西模蘭郡登記處第2072號登記冊第300 頁註冊為578108號,債權總金額為加幣500 萬元。而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則係於88年9 月10日在西模蘭郡登記處2963號登記冊第39頁註冊為671870號,債權總額為加幣235 萬9,170 元。故二者原為不同之債權,嗣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始依系爭合約塗銷ACC 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券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使GT公司晉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㈩伊於附件二事件中,係主張GT公司未履行其依88年第一份合約應付款予ACC 公司之義務,故ACC 公司不可能依該合約將對CDC 公司債券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但CDC 公司嗣於88年9 月10日即先出具債權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GT公司,並辦理登記,嗣於90年12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已依系爭合約塗銷ACC 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主張前後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將GPHC公司對APFC公司之投資權益,認作係CDC 公司之資產價值,實屬無據。上訴人對CDC 公司資產之認定,係自行推測,自不可採,伊亦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會計準則存在,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GPHC公司對APFC公司之投資權益,應以APFC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斷,非可與CDC 公司之資產價值混為一談,APFC公司與CDC 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判斷CDC 公司之資產與APFC資產狀況無關。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項及第3 條、第4 條約定給付之義務,然ACC 公司已將其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自不可能塗銷其對CDC 公司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自簽署系爭合約起迄今,CDC 公司之全數收入已匯入兩造共同認可之帳戶,是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履行。又趙廣榮未將系爭合約簽訂時所持有之股權100 股之41.29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端容,反於簽約翌日增加發行GPHC公司之股權900 股,再將其中413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端容所指定之人,已與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伊等就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給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附件二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一節,並未為實體判斷,自不生爭點效。至附件一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第3 條之給付義務,然附件一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蔡端容,本件之當事人為伊等2 人,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附件一確定判決據為證據之傅惠敏之具結書、CDC 公司董事趙廣榮之聲明函、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CDC 公司董事會決議、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等為證,上開證據僅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我國駐外單位僅認證簽署人是否為本人,對於文書之內容並不具確認其為真實之效力。況趙廣榮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將其所主張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趙廣榮所為之聲明實難遽信。而加拿大信託銀行之回函僅針對CDC 公司在該行開戶之情形加以說明,對於CDC 公司在其他銀行是否有開戶,無法證明。另附件一確定判決據為證據之CDC 公司會計人員陳雷蒙之聲明書,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為陳雷蒙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上訴人蔡端容於附件一事件訴訟中同意採為證據,故附件一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之違法,就該部分所為之認定自不生爭點效。況依傅惠敏於97年5 月3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從未見到CDC Mall之租金收入匯入帳戶之情事等文字,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將CDC 公司之全數收入匯入共同認可帳號之事實,依該新訴訟資料,亦已足推翻附件一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義務之認定。又附件一及附件二確定判決均未就趙廣容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將為上訴人蔡端容所持信託時有之GPHC公司之股權41.29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人為任何論述,就該部分自不生爭點效至明。

㈢又被上訴人縱已完全履行契約合約第2a、3 、4 條義務,亦僅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等移轉GT公司58.705% 之股權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不得直接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定有合理期限請求伊等給付GT公司股權,逕以伊等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伊等現仍登記各持有GT公司12.5% 之股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從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償還移民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既非在取得GT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GT公司股權25% 仍得移轉部分,對其等已無實益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臆測方式認伊等將反對依系爭合約約定方式之貸款計畫,顯屬無據。況張建發既承諾日後同意將其持有GT公司75% 股權無條件歸還GT公司原股東,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租金轉讓合約及抵押權證,係由CDC 公司代表人張麗真簽署之文件,以CDC 公司已收到GT公司交付加幣235 萬9,170 元為原因,辦理債權及擔保權利註冊登記。然GT公司係與ACC 公司約定受讓ACC 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擔保權利,並非約定GT公司與CDC 公司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CDC 公司一再主張未收到GT公司任何款項,GT公司能否僅因上開登記資料即取得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擔保權利,已有疑問。況ACC 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以將其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擔保權利轉讓予GT公司,惟被上訴人另主張ACC 公司於91年8 月6 日完成對CDC 公司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暨已將權利移轉,又何來有權利可供塗銷,被上訴人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既主張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實質上並不存在,則GT公司即無從依系爭合約所訂配合貸款事宜,將實質上不存在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貸款銀行,使其成為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標的,自始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合約應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等賠償損害。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就CDC MALL之鑑價報告內容不實,依趙廣榮出具之GPHC公司財務報表所示,CDC 公司之財產價值並不超過加幣880 元,上開GPHC公司財務報表係於97年12月31日所提出,而上開鑑價報告係於89年11月11日由CDC 公司委託製作,二者差距甚大,足認該鑑價報告不可採。

㈦系爭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係被上訴人指示撰寫,並要求上訴人蔡端容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予簽署,依加拿大法律該通知書僅如同我國民法之催告通知,實難以此作為損害賠償發生及賠償範圍認定之基礎。況被上訴人於附件二事件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之88年9 月10日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及擔保權利,事實上並不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GT公司既無資產價值,被上訴人縱未取得GT公司股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傅兆川與訴外人傅兆蓬為兄弟,共同經營加拿大投資移民事業,以APFC、AGFC二個移民基金在臺灣招募投資人,匯集資金前往加拿大辦理投資移民,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而張麗真為傅兆川之妻,上訴人蔡端容為傅兆蓬之岳母,訴外人趙廣榮則為傅兆川、傅兆蓬之母。又訴外人ACC 公司(代表人為張麗真)出資加幣500 萬元興建CDC 商場,復由APFC移民基金再行出資加幣244 萬元。嗣後ACC 公司於88年9 月10日將其對CDC 公司(代表人為趙廣榮)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代表人為蔡端容)。惟因GT公司是否履行受讓債權所應給付之對價發生爭議,兩造遂與張麗真、趙廣榮、訴外人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系爭合約第2 、3 、4 條約定,上訴人則應履行第1 條約定。

㈡上訴人蔡端容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91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並另訴先位請求訴外人虞孝成返還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 枚等物品,備位請求虞孝成不得將上開物品交被上訴人等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蔡端容敗訴確定(即附件一確定判決)。

㈢上訴人魏道一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虞孝成對其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魏道一敗訴確定(即附件二確定判決)。

㈣上訴人業於92年8 月20日就GT公司發行新股,復將全部股份75% 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上訴人現尚登記持有GT公司股份之25% ,上訴人2 人各持有12.5% 。

㈤訴外人FGF 公司曾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FGF 公司之聲請確定。

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曾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獲准,蔡端容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㈦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及第3 條、第4 條約定之給付後,上訴人始有將其所持有GT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㈧趙廣榮業已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虞孝成及張麗真亦將因系爭合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均於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㈨GT公司股東為上訴人蔡端容、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其持股比例分別為41.295%、10.250%、5.110%、2.550 %、2.530%、38.265%,且GT公司之股東除江蔡端容佔股41.295%外,餘58.705% 暫由FGF公司代表登記上述股東持份,增資後持股比例亦無改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第3 條、第4 條之給付義務?附件一、二確定判決理由就此是否有爭點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 條所負移轉GT公司持股之義務,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第3 條、第4 條之給付義務?附件一、二確定判決理由就此是否有爭點效?

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之給付義務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所約定塗銷ACC 公司對CDCMALL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3頁)。嗣雖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自陳就該抵押權現仍存在一節並無法舉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無未能證明前所為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所約定塗銷ACC 公司對CDC MALL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就此辯稱ACC 公司已將其對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故被上訴人已無從塗銷該抵押權云云。然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ACC 公司對CDC MALL有第一順位抵押權,GT公司對CDC MALL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7 頁),顯見系爭合約訂立時,CDCMALL形式上存在有2 個順位之抵押權,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之義務,既已認定,則附件一、二確定判決就此是否已為認定,就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之給付義務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⑵附件一確定判決是否已就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一節,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並生爭點效,兩造多所爭執。經查:按「CDC 公司(包括CDC Mall)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 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且將CDC 公司(包括CDC Mall)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之帳戶。該帳戶之有權簽字人為前述三人中之任何二人,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後,應馬上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先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簽本約後CDC 公司只能保留前述一個銀行帳戶,非經前述三人之同意,不得開立任何銀行帳戶」,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至明。觀諸附件一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蔡端容以遭張麗真、虞孝成及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合約為由,對訴外人虞孝成、張麗真及被上訴人提起附件一事件之訴,經附件一確定判決上訴人蔡端容敗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附件一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蔡端容所提之備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義務,故就其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中,就附件一事件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義務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而於附件一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虞孝成及上訴人三人指定之人共管帳戶,被上訴人已將CDC 公司所有收入,存入前開共管帳戶,而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履行。並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將過去及將來收入存入該共同帳戶,應係其推測之詞,而不可採(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附件一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既已就兩造該事件中所爭執之:CDC 公司是否不只一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是否已將CDC 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被上訴人、虞孝成及上訴人三人指定之共管帳戶等節,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履行。揆諸上開說明,附件一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自應對上訴人蔡端容、被上訴人及本院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蔡端容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蔡端容雖另辯稱附件一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義務之判斷,所憑之證據內容不實,亦不足為上開認定云云,均僅涉附件一確定判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範疇,而非附件一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蔡端容就此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上訴人辯稱附件一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義務所憑之CDC 公司會計陳雷蒙所出具之函件,於附件一事件訴訟中,既未經兩造同意陳雷蒙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該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系爭附件一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生爭點效云云。然查:a.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b.觀諸附件一確定判決所採CDC 公司會計陳雷蒙所出具之函件(見原審卷一第226-229 頁),係陳雷蒙於91年12月31日所書立,表明CDC 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僅有1 設於加拿大信託銀行之帳戶,且依加拿大信託銀行分行經理函文所示,自91年12月10日起新定簽署授權規則開始生效,需由A 組虞孝成、B組何傅惠敏、C 組傅思偉、陳雷蒙中任何2 組各1名有權簽署主管共同簽署有效。於91年12月10日,CDC 公司先前之營運所累積合併之所有現金均存放於上開帳戶中…等情。陳雷蒙書立該函文既於附件一事件繫屬法院前,自難認該函文係陳雷蒙為系爭附件一事件作證,而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又上開函文既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上訴人蔡端容於附件一事件中就其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則附件一確定判決以之為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所訂之義務,自無違法。是上訴人以該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需經兩造同意之規定,而認附件一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自有誤會,再據以推認附件一確定判決不生爭點效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再以傅惠敏於97年5 月30日出具之具結書為據,認係於附件一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足以推翻附件一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義務所為之判斷云云。然查,該具結書雖確為附件一確定判決後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就該具結書形式上真正及具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經本院核閱該具結書之內容,係載明:「…謹此具結保證,本人被江蔡端容女士授權與虞孝成、傅兆川共管加拿大CDC MALL之銀行帳戶期間,從未見到CDC MALL之租金收入匯入帳戶之情事,亦未曾有CDC MALL之相關人員或虞孝成、傅兆川告知有該商場租金匯入銀行帳戶之情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係約定:張麗真、被上訴人應將CDC 公司(包括CDC MALL)「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傅兆川、蔡端容、虞孝成共同認可之帳戶。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當指張麗真、被上訴人應將CDC 公司自90年12月31日簽約前(指過去),及自簽約時至將上開帳戶交由新經營管理決策者保管時(指將來),CDC 公司之收入全數匯入該帳戶中而言。蓋該帳戶如已交由CDC 公司新經營管理決策者時,該公司之收入是否存入該帳戶,即應改由新經營管理決策者負責,始權責相符,而非將所謂「將來」之時間點解為漫無限制,而致該約定義務之履行永無終止之時。是被上訴人既已於90年12月10日已將CDC公司設於加拿大信託銀行帳戶交予新經營管理決策者,且已將先前營運所累積之現金均存放於上開帳戶中,已如上述,自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內容。至傅惠敏所稱其共管CDC 公司上開帳戶期間,未見CDC MALL商場租金收入匯入,揆諸上開說明,該段期間已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應負之義務,是傅惠敏於97年5 月30日所出具之具結書,無從推翻附件一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內容之判斷。是上訴人據以認附件一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蔡端容不生爭點效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附件一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判斷,就上訴人蔡端容及被上訴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蔡端容就此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⑶至上訴人魏道一,並非附件一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附件一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魏道一不生爭點效至明。又經本院細閱系爭附件二確定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之義務為認定,就此自無從對上訴人魏道一發生爭點效。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CDC 公司董事會決議,已載明只派虞孝成、何傅惠敏、陳雷蒙擔任CDC 公司於加拿大信託銀行帳戶有權簽署主管,分為A 組虞孝成、B 組何傅惠敏、C 組傅思偉、陳雷蒙。簽署規則為應由不屬同一組之2 名代表共同簽署,每位有權簽署主管均得核對確認帳戶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0-222 頁)。加拿大信託銀行亦於91年12月10日發函予CDC 公司,表明自91年12月10日起,CDC 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有權簽署之高階主管改為A 組虞孝成、B組何傅惠敏、C 組傅思偉、陳雷蒙。簽署規則之限制為任兩組中各1 名有權簽署主管共同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23-225 頁)。再參以CDC 公司會計陳雷蒙於91年12月31日以書面載明:CDC 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僅有1 設於加拿大信託銀行之帳戶,且依加拿大信託銀行分行經理函文所示,自91年12月10日起新定簽署授權規則開始生效,需由A 組虞孝成、B 組何傅惠敏、C 組傅思偉、陳雷蒙中任何2 組各1 名有權簽署主管共同簽署有效。於91年12月10日,CDC 公司先前之營運所累積合併之所有現金均存放於上開帳戶中,唯一例外為於商場經理處所存放作為零用金之加幣200 元(該部分金額甚少,且係為CDC MALL營運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符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之債之本旨)等情,而上開文書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亦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之義務。至上訴人所另提之傅惠敏於97年5 月30日所出具之具結書,未能據為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義務之證據,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之給付義務,已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之給付義務部分:

⑴按「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江蔡端容所信託持有之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江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如附表為41.295% 」,觀諸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至明。

⑵經本院核閱附件一、附件二確定判決,均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內容部分為認定,是附件一、附件二確定判決,就此即不生爭點效,合先敘明。

⑶查GPHC公司股數原為100 股,嗣再增資900 股,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1 日已將GPHC公司增資之900 股中,移轉413 股予上訴人蔡端容指定之崔晉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加拿大METRO 法律事務所之證明函、GPHC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崔晉湘簽述之股份認購書(見原審卷一第231-243 頁)、GPHC公司之股份明細表(原審卷二第89-90 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股份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53-55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已取得GPHC公司增資之900 股中之413 股(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僅辯稱被上訴人應將GPHC原股數依系爭合約約定比例移轉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4 條僅約定應移轉上訴人蔡端容GPHC公司股權之比例,並未限定特定之股權,亦未限制GPHC公司不得增資發行新股,更未約定必以趙廣榮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所持有之股權為限,且依上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股份明細表及股份登記資料所載,GPHC公司增資前之100 股及增資後之900 股性質並無不同,是上訴人先臆測GPHC公司增資前後之股權性質必有不同,再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係將GPHC公司增資後之持股依系爭合約比例移轉,不符債務本旨云云,所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之給付義務,亦堪認定。

④綜上,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第3 條、第4條之給付義務,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 條所負移轉GT公司持股之義務,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100%之股權,依系爭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至明。而依系爭合約之附表所列,乃被上訴人、趙廣榮、虞孝成、張麗真得請求上訴人將GT公司股權之58.705% 移轉登記於FGF 公司名下,而趙廣榮、虞孝成、張麗真將其等上開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及第3 條、第4 條約定之給付後,上訴人始有將其所持有GT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載。而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及第3 條、第4 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GT公司股權之58.705% (即上訴人各移轉GT公司股權29.3525%)移轉登記於FGF 公司名下。

③GT公司股東為上訴人蔡端容、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其持股比例分別為41.295% 、10.250%、5.110%、2.550 % 、2.530%、38.265% ,且GT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蔡端容佔股41.295% 外,餘58.705% 暫由FGF公司代表登記上述股東持份,增資後持股比例亦無改變。上訴人業於92年8 月20日就GT公司發行新股,復將全部股權75% 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上訴人現尚登記持有GT公司股權之25% ,上訴人2 人各持有12.5%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張建發雖出具具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載明:「同意在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其持有之75% 股權應無條件歸還GT公司原股東,且不得藉機請求補償或代價」等情,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具結書所載之條件迄未成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是上訴人僅各得移轉GT公司股權12.5% ,共計25% ,餘33.705% 之股權(58.705%-25%=33.705% )已陷於給付不能,即上訴人就其等所各負移轉GT公司股權16.8525%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

④依張建發出具之上開具結書所載,其所持有GT公司75% 之股權,既負有於中古車生意無法進行或生意結束時,始將所持股權歸還原股東,而該條件迄未成就,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於上訴人未取得該部分股權前,就其等依系爭合約所負移轉該部分股權之給付義務,仍屬給付不能。是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各得移轉GT公司股權12.5% ,共計25%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得否拒絕上訴人之給付,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兩造就此多所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傅兆蓬為兄弟,共同經營加拿大投資移民事業,以APFC、AGFC二個移民基金在臺灣招募投資人,匯集資金前往加拿大辦理投資移民,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而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為被上訴人之妻,上訴人蔡端容為傅兆蓬之岳母,訴外人趙廣榮則為被上訴人、傅兆蓬之母。又訴外人ACC 公司(代表人為張麗真)出資加幣500 萬元興建CDC 商場,復由APFC移民基金再行出資加幣244 萬元。嗣後ACC 公司於88年9 月10日將其對CDC 公司(代表人為趙廣榮)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蔡端容)。惟因GT公司是否履行受讓債權所應給付之對價發生爭議,兩造遂與趙廣榮、訴外人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參以兩造亦均稱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使CDC 公司向銀行貸款,並以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籌措資金,以清償移民投資者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APFC公司所衍生之財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復佐以上訴人蔡端容之女婿傅兆蓬於附件一事件中證述:確有移民投資人至其處鬧事,其乃與被上訴人、張麗真協商,希望被上訴人、張麗真出面解決,希望用CDC MALL貸款還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系爭合約簽訂之主要目的,係使CDC 公司向銀行貸款,並以CDC MALL為貸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籌措資金,以清償移民投資者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APFC公司所衍生之財務糾紛,已堪認定。

⑵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b 約定:「簽本約後,傅兆川、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以該CDC Mall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CDC Mall貸款金額匯入由本約第3 條所開立之帳戶。簽署及交付貸款文件與借款公司或銀行時,應有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人在場。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CDC Mall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tlantic Prudence Fund及Atlantic Growth Fund 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有關償還細節由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與投資人另行洽商」,益徵系爭合約簽訂之主要目的確係為以CDC MALL為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取得貸款,以清償移民投資者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APFC公司所衍生之財務糾紛。然CDC 公司前已將CDC MALL設定抵押權予GT公司,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已載明,已如上述,是為謀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系爭合約始於上開約款約定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CDC MALL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b 之約定,即可確保系爭合約主要目的之履行。縱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實質取得GT公司股權逾半數,GT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 條b 仍負有配合辦理貸款,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CDC 公司履行上開義務,以達系爭合約順利籌措資金之目的。故就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各移轉GT公司股權12.5% 之股權部分,被上訴人自難認已無利益,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上訴人履行,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就其等所各負移轉GT公司股權16.8525%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已如上述,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無償讓與訴外人張建發),故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上開所負各移轉GT公司股權16.8525%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⑷又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股權之移轉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本即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先定期請求伊等履行,即逕請求伊等賠償損害,與法不符云云,就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負各移轉GT公司股權16.8525%,因給付不能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就GT 公司並無負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被上訴人主張GT 公司對CDC 公司至少有加幣307萬6,616.22元,及自9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加幣484.76元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故認GT公司至少有上開債權額之價值。然上訴人辯稱GT公司並無任何資產,雖帳面上登載有對CDC 公司之債權,然該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是本院即首審究GT公司究有無對CDC 公司之債權存在。查:ACC 公司於88年9 月10日將其對CDC 公司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惟因GT公司是否履行受讓債權所應給付之對價發生爭議,兩造遂與趙廣榮、訴外人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依上訴人蔡端容於附件一事件中所提出其於88年9 月10日代表GT公司與CDC 公司、ACC 公司簽署轉讓及修正借款合約,約定ACC 公司讓與其對CDC 公司之500 萬元加幣債權及擔保之權利,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88年9 月10日簽約日止之貸款利息債權,合約當事人均承認目前仍然存在之貸款金額為加幣235 萬9,170 元。另約定自88年9 月11日債權讓與後之利息依每年7.5%計算,按月給付,有附件一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2 頁),堪認ACC 公司已於88年9 月10日將其對CDC 公司之債權加幣235 萬9,170 元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88年9 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讓與GT公司,並經CDC 公司同意,是上開債權自已生讓與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主張:ACC 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加幣500 萬元。而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總額為加幣235 萬9,170 元,二者原為不同之債權。且因GT公司未履行其依88年間所訂轉讓及修正借款合約應付款予ACC 公司之義務,故ACC 公司未依該合約將其對CDC 公司之債權讓與,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非自ACC 公司受讓而來云云。然依上開轉讓及修正借款合約所載,ACC 公司原對CDC 公司之債權雖為加幣500萬元,惟於上開合約訂立時該借款本金債權僅餘加幣235 萬9,170 元,且於該合約訂立之時已將該債權即上開利息債權讓與GT公司,並經CDC 公司同意,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該讓與債權之數額亦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額相符,被上訴人亦未主張GT公司另行交付CDC 公司加幣235 萬9,170 元,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ACC 公司已於88年9 月10日將其對CDC 公司之債權加幣235 萬9,170 元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88年9 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讓與GT公司,並經CDC 公司同意,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上述。又GT公司於系爭合約訂立之際,確就CDC MALL有抵押權,有系爭合約可參,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訂立時,GT公司對CDC 公司並無債權,且就CDC MALL 亦無抵押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再據以認系爭合約有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云云,更不足採。上訴人蔡端容代表GT 公司於91 年12月3 日簽署發予CDC 公司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上即載明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額為加幣235 萬9,710 元,與上開所述GT公司自ACC 公司所受讓對CDC 公司之債權額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通知書確為上訴人蔡端容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見該通知書上所載之債權額業經GT公司所確認,即上開債權額加計87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 日止之利息,GT公司對CDC 公司有債權加幣307 萬6,616.22元,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該先期通知書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出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以否認GT公司確對CDC 公司有上開債權之存在。又該先期通知書上雖載將受強制執行之擔保存在形式為CDC 公司於88年9 月10日出具GT公司之債券及同日所開立之附條件租金轉讓書,然ACC 公司確對CDC 公司存有上開債權,並已於88年9 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GT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該通知書上所載債券、附條件租金轉讓書是否確實存在,並不影響ACC 公司已於88 年9 月10日將其對CDC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GT公司之效力。是上訴人據以否認GT公司對CDC 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另以CDC 公司所出具之財務報表中,所列債權人或為GT公司,或為CDC 公司,顯見上開先期通知書所載之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CDC 公司89 年度之財務報表,固有載債權人為ACC公司,另載債權人為GT公司之2 份財務表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然所載數額皆為加幣235 萬9,170 元,與上開ACC 公司讓與GT公司之債權額相符。參以CDC 公司於系爭合約訂立後之91年9 月23日製作之財務報表,則列GT公司為債權人,債權金額仍為加幣235 萬9,170 元(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益徵上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CDC 公司所製之財務報表就該債權所列債權人,先後雖有不同,當係CDC公司以GT公司未履行88年9 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所訂應給付ACC 公司對價之義務,誤認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迄訂立系爭合約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致。亦無從據以否認GT公司現就CDC 公司有上揭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上所載之債權存在。至上訴人又辯稱附件二確定判決已認定GT 公司非CDC公司之債權人,足認GT公司對CDC 公司帳面上所登載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云云。然細繹附件二確定判決,該判決係以CDC 公司89年度之2 份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債權人有ACC 公司、GT公司之不同,且CDC 公司於90年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載債權人並未註明為GT公司,而認系爭合約簽訂前,GT公司尚非CDC 公司之債權人,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並非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89-203 頁、原審卷二第345-351 頁、原審卷三第105-111 頁)。然附件二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合約簽訂後GT公司非CDC 公司之債權人,且亦未斟酌上開CDC 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91年9 月23日製作之財務報表,復列GT公司為CDC 公司之債權人,及上訴人蔡端容代表GT公司於91年12月3 日簽署發予CDC 公司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自難以附件二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逕認GT公司對CDC 公司帳面上所登載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GT公司現非CDC 公司之債權人。更難以被上訴人於附件二事件訴訟中主張GT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並非CDC 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合約簽訂始成為CDC 公司債權人,即逕認GT公司對CDC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GT公司對CDC 公司有加幣307 萬6,616.22元之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本院就GT公司股權之價值若干,囑託兩造同意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分所為鑑定,然該所於103年6 月13日函覆:「有關企業公司價值之鑑定,依照評價原理原則及相關程序規定,該鑑定服務之執行,應取得鑑定基準日被鑑定公司所編製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後可信賴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產負債等明細資料為之…」、「本所…於103 年6 月9 日與李富祥律師(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連繫欲取得前項資料,經其與當事人詢問後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回復本所,謂該被鑑定公司於92年後即未編製該等財務報表,故無法依所請提供該等資訊。爰本案恕難…執行鑑定工作…」等情,有該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6-57 頁)。上訴人前持有GT公司100%之股權,現仍持有GT公司之部分股權,已如上述,本即得提出GT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產負債之明細,竟以GT公司自92年後即未編製財務報表為由,拒不提出,亦未說明GT公司有何不編製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而GT 公司並無負債,GT 公司對CDC 公司有債權加幣307 萬6,616.22元存在,已如上述,參以CDC MALL於89年11月2 日經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鑑定其價格為加幣400 萬元,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更審前卷第98-101頁),該鑑定書雖未經我國註外機關認證,惟上訴人蔡端容之女婿傅兆蓬於附件一事件訴訟程序中證稱其看過該估價報告,復證稱CDC MALL價值較諸鑑定時為高,已達加幣60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堪認該鑑定報告並非子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CDC 公司現已全無資產,且CDC MALL之價值已有減損,而GT 公司就CDC公司加幣307 萬6,616.22元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GT公司已全無任何價值。上訴人就此所辯,已難憑採。

⑷又上訴人再辯稱依趙廣榮所出具之GPHC公司財務報表所示,CDC 公司之財產價值不超過加幣880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之GPHC財務報表(見原審院二第235 頁),係載明GPHC公司於97 年12月31 日之資產及負債,雖GPHC 公司為APFC 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股權88% ,而APFC 公司則持有CDC 公司近100% 之股權,然仍難逕以APFC公司股東之資力(價值),用以評估APFC公司之價值,再據以推論GT公司股權之價值。且GT公司就CDC 公司有加幣307 萬6,616.22元之債權存在,而CDC 公司主要資產CDC MALL並非全無價值,已如上述,更難捨此不論,逕依GPHC公司之財務報表,逕認CDC 公司之財產價值不超過加幣880 元。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就各應移轉GT公司股權16.8525%部分,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GT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產負債等明細資料以供鑑定GT公司股權價值,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得以GT 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加幣307萬6,616.22元,據為GT公司之價值,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加幣103 萬6,973 元(0000000.22元×16.8525%=5184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兩造同意就本件損害之計算,加幣兌換新臺幣以1:29.99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被上訴人因此得請求上訴人所賠償之損害為新臺幣萬1,554 萬9,425 元(518487×29.99=00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端容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魏道一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 日(見原審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端容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魏道一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履行契約事件
一、原告:蔡端容。
二、被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虞孝成。
三、案號:
    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駁回蔡端容之訴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
四、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虞孝成應將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等文件
    及物品返還予蔡端容。
  ㈡備位聲明:虞孝成不得將所保管之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
    枚交予傅兆川、張麗真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
    續,傅兆川、張麗真不得持上揭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辦
    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
五、原告之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被告
    及訴外人趙廣榮、魏道一簽訂系爭合約書,故撤銷系爭合約
    書,請求虞孝成返還上開物品。
  ㈡備位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故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不得為上開行為。
附件二: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一、原告:魏道一。
二、被告:虞孝成、傅兆川、張麗真。
三、案號: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駁回魏道
    一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3、卷二345至351頁、卷
    三第105至111頁)。
四、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
五、原告之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與江蔡端容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
    之百之股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合約附表所列股東,ACC公司
    則應塗銷其對CDC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AC
    C公司與GT公司於西元1999年9月10日已簽署一份協議書
    ,由ACC公司將其對於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予
    GT公司,故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對CDC公司已
    無抵押權存在,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應屬
    無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