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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魏道一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
虞孝成
被上訴人
傅兆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無請求移轉香港永廈股份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簡稱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行使抗辯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部分其主要爭點仍為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因依系爭合約,上訴人負有將GT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則否認之;或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簽訂契約係遭被上訴人所詐欺,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其因侵權所取得之債權,具有廢止請求權及永久抗辯權。是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之紛爭,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新訴繼續使用,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足認上訴人變更、追加新訴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前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合約附表所列股東,AtlanticCapi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簡稱ACC公司)則應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ACC公司與GT公司於西元1999年9月10日已簽署一份協議書(下簡稱1999年合約),其中緣起C即明確表明:「轉讓人(指ACC公司)同意依據代理人要求,將所有一切關於此貸款及擔保品及所有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潤移轉並過戶給予代理人,一切的轉移及過戶皆依照本契約書之規定及條款辦理」,足見ACC公司對於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公司(下簡稱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88年9月10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對CDC公司已無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合約應屬無效。

㈡縱系爭合約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從簽約至今,已逾6年,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合約中下列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單方履行契約:

⒈安排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CDC貸款金額匯入由系爭合約第3條所開立之帳戶。簽署及交付貸款文件與借款公司或銀行時,應有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人在場。

⒉CDC公司之新經營管理決策應改由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

⒊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的CDC帳戶。

⒋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江蔡端容所信託持有之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下簡稱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江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為41.295%。

⒌傅兆川於簽約後並未履行前開所列該系爭合約之義務,致所有簽約人無法完成該合約第(2a)項及第3、4條將上述證書及鋼印交辦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因被上訴人傅兆川、張麗真等均未履行債務,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虞孝成返還前開物品,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契約縱非自始客觀不能,亦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毋庸履行。

㈣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締結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即具有廢止請求權及永久抗辯權。由於上訴人係在另案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審理過程中,才發現部分受到被上訴人詐欺訂約之新事實,故得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時效期間內隨時為之,縱於時效消滅後,亦得永久拒絕履行。

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移轉香港永廈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與他案江蔡端容所提出之訴訟實質上為同一案件:

㈡GT公司係加僑集團之一部份,上訴人與江蔡端容皆為代表加僑集團出任香港永廈公司股東。由加僑集團會議記錄證明GT公司係加僑集團旗下之公司。傅兆蓬、鄧慧珍、傅兆川係加僑集團結束前之決策人。另傅兆蓬與父親傅國琦及母親趙廣榮之會議記錄亦明白說明要將加拿大ACC公司以及GT公司對加拿大CDC Mall的抵押權讓給加拿大銀行貸款還給APC、AGF移民基金的投資人,所以才有系爭合約之簽訂。系爭合約因涉及香港永廈公司,故上訴人與江蔡端容出面配合簽訂合約。

㈢訴外人江蔡端容提起他案,經過4年民事訴訟,上訴人都沒有意見,待江蔡端容最高法院敗訴後,傅兆蓬及鄧慧珍乃利用上訴人再度聲請執行假處分拒絕履行合約。上訴人對加拿大ACC公司、CDC之運作等根本不了解。由於江蔡端容之民事訴訟和上訴人之本件訴訟全部都是傅兆蓬和鄧慧珍所作為,就實質言係相同之訴訟。而江蔡端容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116號之偵查中,承認一切GT公司運作皆由鄧慧珍及傅兆蓬處理:傅兆蓬及鄧慧珍代表江蔡端容於91年執行假處分,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簡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及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之履行契約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上揭所有訴訟,江蔡端容從未出庭,傅兆蓬及鄧慧珍為其訴訟代理人,傅兆蓬並為證人。且上訴人在臺北地檢承認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履行皆由傅兆蓬及鄧慧珍做主:簽訂系爭合約魏道一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參加討論,全由傅兆蓬及鄧慧珍決定。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42號傅兆川自訴鄧慧珍加重誹謗出庭作證,本件確係由鄧慧珍處理。

㈣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合約應給付不能無效外,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合約,該部份在他案已有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999年9月10日影本合約內容之真正,況無論1999年合約內容,皆已為系爭合約所取代,上訴人再爭執無理由,僅係為刑事詐欺作掩飾。且在他案,江蔡端容明白主張因為1999年合約未履行,所以簽訂系爭合約,1999年合約簽訂人係法人GT公司,由其代表人江蔡端容出面,1999年合約作成之目的江蔡端容在他案已表示,上訴人魏道一並非1999年合約當事人,其無資格否定江蔡端容之意見。退萬步言,即使1999年合約如上訴人所稱,但已為系爭合約所取代,此觀上開傅兆蓬之証詞及他案判決書江蔡端容之主張即可證明。

㈤被上訴人張麗真為防止CDC Mall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且為安排由CDC Mall貸款還給投資人,乃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999年合約即係為該目的而協議(惟該合約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此乃日期、金額等相同之原因。傅兆川在他案高院即表示為恐CDC Mall之其他債權人會聲請強制執行,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高院以GT公司只付120萬4千加幣,卻受讓ACC公司500萬加幣債權(簽約日債權剩235萬9170元),認為傅兆川所言實屬有據。另依上訴人所提CDC Mall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兩份擔保文件,該二文件日期為日期1999年9月10日,同年9月15日完成登記。該擔保文件上表示CDC公司已收到GT公司之款項,同意支付GT公司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事實上,CDC公司登記當時未收到GT公司任何款項,即使GT公司匯給ACC公司亦係在1999年10月4日及10月11日以後,CDC公司亦從未收到GT公司之款項,但卻在1999年9月10日聲登第二順位抵押權。如果係正常交易,CDC公司不可能未收到款項即設定高額抵押權給GT公司,此違常情,此乃他案高院採信傅兆川主張為恐債權人強制執行,設定第二順位之理由。又為能從CDC Mall全部取得貸款還給該二基金投資人,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但可以防止CDC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且可以借由屬於海外公司之GT公司取得更多貸款金額還款投資人,此乃1999年合約ACC公司願意以120餘萬加幣轉讓其對CDC Mall有擔保品債權給GT公司之理由,否則GT公司直接以120萬餘加幣還款投資者即可,何必安排貸款及轉讓債權。

㈥如果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係依系爭1999年合約,則在9月10日完成簽訂,依正常作業,再送到加拿大東岸之紐賓士省登記,至少需要一個禮拜之工作天才能聲登,不可能同一日完成契約即在東岸聲請登記,故由登記時間亦可證明先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1999年合約之日期與金額係配合第二順位抵押權,此乃日期、金額等相同之原因。

㈦另CDC公司2000年之財務報表,雖曾一度將債權人由ACC公司改列為GT公司,此係因為相信江蔡瑞容會將款項匯回之故,但嗣後江蔡瑞容並未履行承諾,CDC公司於是在2001年以後之財務報表即將GT公司刪除,不再記載借款債權人。上訴人雖一再就CDC公司2000年之財務報表債權人記載不一作爭執,但此實與本件判斷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合約之債權存在與否,並無關聯。蓋ACC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誰為債權人,均無法證明第二份合約有所謂不能給付之情形,更無法得出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結論。

㈧江蔡端容以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拒絕參與執行,上訴人自不得以江蔡端容故意不履行合約反而歸咎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僅保留一個帳號及未履行移轉GPHC公司股份等等,在他案亦經江蔡端容爭執,但因無法舉證且違背誠信原則,遭各級法院判決駁回。

㈩上訴人與江蔡端容皆知悉被上訴人未依1999年合約將ACC之抵押權移轉給GT公司。故2001年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承認ACC對CDC Mall仍擁有之第一順位,此在系爭合約前言記載即可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早已不存在係不實。在上訴人確實依據系爭合約塗銷ACC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事實在他案已為江蔡端容所不爭執,此觀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471號判決書「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 Mall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約第4條早已於91年移轉股份給江蔡端容之指定第三人崔晉湘,不發生GPHC公司於97年被解散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且崔晉湘依系爭合約確實已取得GPHC公司股份,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471號判決書為證。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蔡端容係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GT公司之全部股東。

㈡兩造及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㈢兩造對於上述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及有兩造之簽名,於形式上不爭執。

㈣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虞孝成保管。

㈤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即將GPHC公司擁有GRT公司、AGFC公司兩家主要子公司,轉讓予趙廣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前言」記載: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即GPHC公司)為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下簡稱APFC )之主要股東,APFC公司又持有CDC公司幾近百分之百之股權。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有之CDC Mall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GT公司對CDC Mall擁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第2之(2a)項記載ACC公司應於第1之(1a)項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之(2b)項記載被上訴人傅兆川、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按:CDC公司)以該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PFC及Atlantic Growth Fund(下簡稱AGF)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第3項記載CDC公司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被上訴人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又查ACC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麗真(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宣誓書及中譯本) ,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蔡端容係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GT公司之全部股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上開各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主導權者,為支付APF及AGF二基金之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之目的,兩造乃以個人名義協議,分別入主CDC公司,並利用塗銷抵押權,再由CDC公司向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取得較高貸款之方式達成,先予敘明。惟上訴人則為下列主張,認系爭合約標的有自始客觀不能、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之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茲分別論斷如後。

㈡查上訴人主張ACC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1999年9月10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何以得作為系爭合約第2a項之履行義務,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云云。並提出1999年合約書及中譯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真正,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否認1999年合約書真正,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原本以證明與其提出之影本相符,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六)狀曾稱有簽訂1999年合約書,現一再否認,有違誠信,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自己主張之版本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訂1999年合約書,惟係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內容與1999年合約書有所不符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對1999年合約書在形式、實質上真正有爭執,上訴人自仍有提出1999年合約書原本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1999年合約書原本,則上訴人主張依1999年合約書約定,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轉讓予GT公司云云,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提出之1999年合約書影本內容第2項係記載「同意及接受」貸款及擔保品的轉移(即抵押權轉讓)(見原審卷第138頁)等文字,並未記載已辦理抵押權轉讓,至多僅能證明ACC公司與GT公司於1999年9月10日曾有此約定,但不能證明ACC公司已依該約定履行且已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GT公司,是縱上訴人所提出之1999年合約書為真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⒊又查系爭合約書第2項(2a)係約定ACC公司應於(1a)完成後14日塗銷其對CDC Mall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合約書第1項(1a)係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之有關股份移轉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被上訴人虞孝成保管。故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虞孝成保管等情,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已如前述,則身為ACC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真,即有依系爭合約約定將ACC公司對CDC公司所有之CDC Mall之第一順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等辯稱ACC公司於91年8月6日塗銷上開對CDCMall之第一順抵押權等情,有其提出之加拿大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摩頓市受理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見原審卷155至160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塗銷抵押權文件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999年合約書第1項之b之i款記載CDC公司對CDC Mall之抵押權之註冊編號登錄在2061號登記冊第60頁編號576666號(見原審卷第138頁),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所載(a)項相同,其末文並記載ACC公司依法有權收取該筆款項,該等文件義務因此撤銷(DISCHARGED),ACC公司請求加拿大登記處登載該等文件之登記註冊空白處登記此清償之事實,並有有我國註加拿大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見原審卷162頁),則被上訴人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自可反證上開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存在,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文件真正,並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先就其主張ACC公司對CDC公司之CDC Mall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轉讓予GT公司等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事實,然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CC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999年9月10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系爭合約第2a項之履行義務,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⒋再參以系爭合約簽約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江蔡端容於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系爭合約等事件中,業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第9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第11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第4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第102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⒌況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客觀給付不能,而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前,ACC公司已將對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給GT公司云云,縱然屬實,則ACC公司仍可能從GT公司取回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使系爭合約有履行可能性,故至多屬自始主觀不能,僅生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詳如後述),尚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所主張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系爭合約所稱被上訴人塗銷ACC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乃履行1999年合約書,足見系爭合約因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⒍至上訴人主張GPHC公司已於97年6月16日遭行政解散、十年未曾舉行股東會、股價價值僅剩880元、系爭合約第1、3、4、5、6條內容無法履行云云部分,亦屬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情形不同,自難認系爭合約無效。

㈢又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999至2004年之CDC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GT公司在2000年已是CDC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等卻騙上訴人,伊尚未移轉該債權及抵押權予GT公司,再以交換GPHC公司、GT公司股權方式,騙使上訴人再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在簽約隔日,將CDC公司及CDC Mall之GPHC公司之子公司股權移轉予趙廣榮,再回流被上訴人,上訴人縱使取得GPHC公司股權,亦無從獲得CDC Mall之權益,被上訴人係詐欺而締約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而得請求廢止,並拒絕履行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查上訴人係主張於97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提出GPHC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新事證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來不及提出詐欺等新主張等語,而查上訴人於在上開96年度訴字第3858號案件中之97年11月7日亦始提出相同之詐欺主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之準備(十一)書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32頁),再參以原審辯論終結期日為97年11月13日,時間緊接,且上訴人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提出相關資料,並隨即於97年11月19日提出相同詐欺主張,是上訴人主張未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主張,尚可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詐欺締約,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款情形,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⒉查依CDC公司2000年10月31日二份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88頁、90頁)顯示,一份顯示債權人係ACC公司,另一份之債權人則為GT公司,已難遽認2000年時GT公司已係CDC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⒊又查訴外人江蔡端容為負責人之GT公司固於1999年10月4日匯給ACC公司加幣60萬2,010元、同年10月11日匯給ACC公司加幣60萬2,020元投資款,有匯款水單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惟查ACC公司嗣於1999年10月5日、同年10月14日匯款60萬2,030元、41萬9,838元至訴外人江蔡端容為負責人之GREAT PLAN BUSINESS CORP(下簡稱GPBC公司)之華僑銀帳戶等情,有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函、存款印鑑卡(江蔡端容) 、匯款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16至218頁),雖上訴人主張二者匯款金額不符,江蔡端容雖為GPBC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為趙廣榮、張麗真及傅兆川三人,江蔡端容無權簽發公司支票,更無權提領或動用公司資金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277至279頁),惟查:

⑴並無證據證明ACC公司與GPBC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二者匯款時間緊接,且匯回GPBC公司之時間均在GT公司匯予ACC公司之後,GT公司、GPBC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江蔡端容,且再從ACC公司匯出之金額,一筆金額相當(差10元加幣顯然係手續費),另一筆金額小於GT公司匯入的金額,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係訴外人江蔡端容要暫時挪用該筆投資款給GPBC公司,且承諾會儘速償還等語,尚屬可採。。

⑵且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9紙部分,業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外,且細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995及1996年間,而上開匯款及兩造簽約日期係在1999至2001年間,兩者相差數年之久,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況查訴外人江蔡端容既為GPBC公司負責人,則無論趙廣榮、張麗真及傅兆川簽發GPBC公司支票,必經訴外人江蔡端容授權,否則非公司負責人之人何以得簽發GPBC公司之支票?

⑶是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江蔡端容將上開投資款再由GPBC公司匯回ACC公司,則ACC公司自亦不可能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GT公司,此觀CDC公司於隔年即2001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所載債權人部分已未再註明為GT公司亦明,故上開2000年CDC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債權人係GT公司之部分,應非實情,CDC公司之債權人應仍為ACC公司,故上訴人以CDC公司其中一份資產負債表上之債權人記載為GT公司而認在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是CDC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係騙上訴人,伊尚未移轉該債權及抵押權予GT公司,再以交換GPHC公司、GT公司股權方式,騙使上訴人再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即屬率斷,應不可採。

⒋再查GPHC公司之子公司為GRT、APMC、AGFC公司,有兩造提出之GPHC公司關係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55頁),而查GRT、APMC、AGFC公司於2000年、2001年均處於虧損狀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則在簽訂系爭合約後,APMC、AGFC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趙廣榮,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亦無損害或掏空GPHC公司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使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顯不足採。

⒌復按民法第198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然本件並無詐欺等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按拒絕履行,亦非否定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

⒍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情事,除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倘有加害給付,亦僅生債權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亦無法得推出契約相對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而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4條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云云。然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屬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僅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仍非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98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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