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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准再抗告人以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審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更審判決雖仍維持第一審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五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惟就該五百八十萬元部分判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就①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②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相對人等而為對待給付時同時給付之。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雖應對待給付,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既然全部勝訴,其因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再抗告人竟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返還該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而將第一審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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